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劉芸妦 (原名 劉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36,77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至95年2
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4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6月2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36,
776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未給付。嗣萬泰銀行於95
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