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7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淑文 (即 簡錦盛 之繼承人)
簡凱正 (即簡錦盛之繼承人)
簡凱平 (即簡錦盛之繼承人)
簡書涵 (即簡錦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
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
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係分別於新北市萬里區、新北市中和區及花蓮縣花蓮市,而
渠等之被繼承人簡錦盛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
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為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