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
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未依協議內容
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迄今尚欠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10月24日,利息
按利率9.99%計付,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本件信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貸
款本金121,372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10月向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
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4.106(即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
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逾1期繳交300元,逾2期繳交400元
,逾3期繳交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
限,但若持卡人次期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之計算
而重新起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本金9,136元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基本資料
及放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4.99%計收遲延利
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
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
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