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叡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麒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翌(3)
日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出發,…」起,應更正為「…於翌(3)日1時某分接
近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投捷
運站附近出發,…」,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事漁法律效果確認單【其上記載「本人(
按即被告)於107年3月3日2時0分為執勤員警酒測攔檢
稽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
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專科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前並無前
科之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雖以被告自北投捷運站至其住處相距
僅2.1公里車程僅不足10分鐘、被告於臺北市○○區○○街
○○○巷口已遭警查獲並坦承不諱本案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
,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飲酒後未完全酒退前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本即不適宜再駕車,實屬具一般智識之
成年人輕易可知並經政府不斷宣導等已如上述,亦即只要酒
後駕車已屬對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險,及此種抽象(潛在)
危險若再配合其他人、車、道路情況等因素,隨時可能發生
重大事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可知曉上述情事,
且設若被告未於臺北市○○區○○街○○○巷口遭警查獲,其
後於車行途中若再配合上述其他因素本有發生事故之可能,
故辯論人僅以被告自北投捷運站至其住處相距僅2.1公里車
程僅不足10分鐘、被告於臺北市○○區○○街○○○巷口已遭
警查獲並坦承不諱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請求本院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顯未考慮公共安全之因素等,並無理由,而
本院認上述事由均僅屬量刑之理由,並已因被告素行等科以
最低刑度,暨上述事由尚非得予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
從准其請求,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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