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葉家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
被 告 石嘉琦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 呂盈達 為原告之配偶,係
有配偶之人,詎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至18日,與呂盈達在花
蓮過夜,發生姦淫行為。直至105年4月間,伊於交友網站FB
臉書(下稱交友網站)上,發現被告自行張貼出遊照片,始
知上情。縱被告與呂盈達間無通姦行為,被告公然上傳與呂
盈達間親密交往行為照片,亦嚴重破壞伊與呂盈達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 伊子 之生父為呂盈達,攜子與呂盈達出遊係為顧
及父子親誼,與呂盈達間並無共居、通姦等行為。原告與呂
盈達自93年起即已分居,並早已談論離婚多年,甚至曾備妥
離婚協議書,配偶權若有受不法侵害,情節亦非重大,伊應
不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義務。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係出於
維繫孩子與父親間感情所為,有從輕酌定金額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為呂盈達之妻,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被告因與
呂盈達間曾於99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街○號處相姦,
嗣生下一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
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103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出遊時與呂盈達相姦,嗣將出遊照片上傳
交友網站供不特定人傳閱,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若該
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
節重大程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
被告自陳自己將偕子與呂盈達於上開時間在苗栗出遊之照
片上傳交友網站,且未設隱私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
明知原告為呂盈達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卻刻意
將與呂盈達共遊照片上傳網站,易使不特定人以為其與呂
盈達間始具婚姻關係,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原告配偶權利受有侵害。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將照片上傳行為,即構成對其配偶權不法侵害,
且情節重大,應負賠償責任乙情,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被告雖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集、無任何交友網站共同朋
友,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照片早已撤下,無從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置辯,惟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第三人配
合一方配偶違反誠實義務,即屬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
權。被告明知原告對其與呂盈達出遊不知情,卻仍配合親
密出遊,且事後以上傳家居生活照片為由,公開傳閱如上
述。原告在被告出遊後約2年餘尚能下載出遊照片,益見
被告有意造成公眾錯誤假象,被告僅以兩造間無共同朋友
、照片已撤下,無主觀故意,即謂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云云,自不可取。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親密出遊,事後又上傳
照片營造其始為配偶假象,已嚴重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
關係,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是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研究所肄業,目前尚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採購部門員
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兩造在審理中之陳述綦詳,並
調閱所得收入及財產歸屬資料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8萬元較為相當。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呂盈達自
93年起即已分居,並早已談論離婚多年,配偶權受侵害情
節非重大,應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責任,亦係為維
繫孩子與父親間感情,有從輕酌定金額必要云云,惟原告
於105年3月31日在修正後離婚協議書記載:「你的照片我
會如約定,待見面時一併給你,不知與我合照的部分以及
結婚的照片你還要不要留著作紀念,我這裹都有備份,我
會留著,至於你,可否告知我一聲,還有部分是你跟其他
人的照,我也曾先幫你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即使原告先前曾答允離婚,仍願留存呂盈達照片以留
念,嗣後甚至反悔不願離婚,對於與呂盈達繼續婚姻關係
,仍有相當之企盼及依戀。被告在原告婚姻關係瀕臨破裂
之際,仍保持與呂盈達間的私密交往,更易破壞原告亟望
好轉的婚姻關係,侵害情節不可謂不大。至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業經本院依上述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況被告
亦可在不進行旅遊行程,讓呂盈達與其子面會,是並無另
顧及呂盈達親子感情,再行減輕被告責任之必要。被告是
項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