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葉美伶
被 告 胡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93年6月7日分別與
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至94年10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54,846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9,3
84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46元及其中49,384元自94年10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且被告目前清償
能力僅能借到2萬多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固辯稱因其目前僅能清償2萬多元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
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
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