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宋文忠
被   告 相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科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零 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附表編號一之支票270萬元部分之請求,被告尚未為言
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
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系爭
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
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原告撤回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支票之請求後│
│合計│50,995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05萬元,裁判費5│
│││0,995元,應由被告│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一│105年12月10日│JC0000000│270萬元│106年11月09日│106年11月10日│
├──┼───────┼─────┼───────┼───────┼───────┤
│二│106年07月12日│SL0000000│360萬元│106年11月09日│106年11月10日│
├──┼───────┼─────┼───────┼───────┼───────┤
│三│106年07月15日│SL0000000│145萬元│106年11月09日│106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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