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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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致彰
被 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5月1日追加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見本院卷
第75頁)。因該追加請求與原起訴部分,均以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
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6條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
6,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107年7月18日更正聲明,將請求被告提撥1萬1,880元至其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
戶)另列聲明第二項,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則更正為17萬
7,659元(000000-00000+33000=177659)本息。因僅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亦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自103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詎被
告於伊任職期間,自106年9月起未依法繳納代收之勞健保費
用,且應給付伊107年1月薪資,亦遲延未給付,違反系爭契
約並有損害伊權益之虞,經伊於同年2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自應支付積欠薪資3萬991元。又伊係基於被告
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
系爭契約,且在被告公司任職3年以上,被告仍應給付伊預
告工資3萬3,000元。再者,伊自任職起迄契約終止之日止,
年資約6年餘,被告應依按比例發給伊資遣費9萬1,805元。
另伊於107年度特休假有19日又7小時,均因系爭契約終止,
而無從休假,被告應換算為工資照給伊2萬1,863元。此外,
被告按月應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低報伊之投
保金額,致伊受有1萬1,88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
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契約、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17萬7,6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提撥1萬1,880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9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平均薪資
為每月3萬3,000元,且曾寄發信函通知於107年2月1日終止
系爭契約,有員工基本資料、存摺明細、通知信函等件可資
參佐(見本院卷第12、34至35、46至48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並應提撥不
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系爭專戶等節,經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發現被告自106年9月起,在薪資內
所扣勞健保費用,並未依法代為繳納,以該事由通知被告
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通知信函在卷。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僅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被告扣取部分應給付原告薪資,實際卻未代繳健
保費用,顯違反上揭勞工法令,致原告喪失勞、健保之保
障,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7年1月工資3萬991元乙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項主張,即為有據。
(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5規定終
止,不得請求僱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外,勞工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因屬可歸責僱主之事由始為
終止,自不在限制之列,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款、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101年7月9日起在被告處任
職,迄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
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3萬3,000元(33000÷30×
30=33000),要屬正當。
(四)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且繼續工作期間係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7年2月1日
止,平均薪資為3萬3,000元均如上述,因原告任職被告工
作年資為5年6月又23日,是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9萬1,804
元(33000×1/2×5+33000×1/2×1/12×6+33000×1/2
×1/12×22/30=91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該金額之資遣費,亦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據。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
,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補提撥1萬
1,880元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職時
起,被告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至103年9月1日調為3萬
1,800元,是原告自101年7月9日起至103年8月底,退休金
準備額為3萬8,922元(1109+25200×6%×25=38922);
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月為7萬8,228元(31800×6%×41
=78228),合計為11萬7,137元(38922+78228=117137)
。惟原告之實際薪資自101年7月9日至9月底為2萬7,000元
、同年10月至102年12月為2萬9,000元(原告誤繕為2,700
、2,900元),依行政院勞委員會於100年12月10日所頒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部頒分級表)所示,投保薪
資依序為2萬7,600元、3萬300元;103年1月至8月實際薪
資為3萬1,000元,依102年5月9日部頒分級表所示,投保
薪資應為3萬1,800元、同年9月起調至3萬3,000元迄今,
依103年5月6日部頒分級表所示,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
元,是實算之退休準備金額應為12萬8,993元【(27600×
6%×(2+23/31))+(30300×6%×15)+(31800×6%
×8)+(33300×6%×41)=128993】,有退休金個人專
戶資料、試算表格、部頒分級表等件在卷。因此,原告主
張應補提撥1萬1,856元(000000-000000=11856)退休準
備金,應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取。
(六)應休未休假所換算之工資
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觀諸勞基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有19日又7小
時特休假日未休乙情,有員工出勤累計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折算伊薪資2萬1,863元(33
000÷30×(19+7/8)=2196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為
有據。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未休假折算工資,合計17萬7,658元(30991+33000+
91804+21863=177658),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1萬1,85
6元至系爭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7萬7,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1萬1,856元至系爭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