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宇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前之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公司登記表及全體
董事戶籍謄本等資料,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因起訴時所載被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其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業經廢止,而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324條均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
住居所尚有未明,原告之起訴核與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限
期命抗告人補正,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調閱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
確認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然抗告人已
於107年7月27日向本院具狀補正前開資料,但本院卻未能
於107年7月31日經由收文收狀查詢系統,查知抗告人早於
107年7月27日即遞狀事實,致為前開駁回裁定,亦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反面、第90頁、第96頁)。是本院原
駁回裁定固於法有據,依法並無不合,惟抗告人既於107年
7月27日已具狀補正前開資料,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