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張嘉珊
被 告 王莉淇 (原名 王玉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
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1萬824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107年6月7日在庭陳稱,申請書
部分是被告所為,但簽名好像不是等語,然經本院核對申請
書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
織方式相符,堪認申請書為被告簽名筆跡,復審酌原告所提
其他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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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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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9454元│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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