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逸賢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6,8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