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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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告丙○○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丙○○以被告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機動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就系爭借款被告僅還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即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屢催被告仍未清償,故系爭借款依約即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借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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