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未履約償還本息,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國民住宅,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受償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並依經內政部頒台灣省國民住宅貸款及自備款逾期欠款催收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先收本金,次及利息,再及違約金之順序收帳」規定沖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台灣省國民住宅貸款及自備款逾期欠款催收作業要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金字第一六二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