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第三人 黃朱何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起迄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詎到期未獲付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契約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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