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毛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甲○○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病程已慢性化,衝動且控制力薄弱,行為
時係精神粍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九時四分許,搭乘鐵路局復興號一三二次火車北上而行經臺北縣板橋車站續往臺北途中(仍在臺北縣境內),明知火車上仍有乘客,竟進入該火車第四節車廂之廁所內,將門反鎖,脫下身上所穿毛衣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將毛衣及垃圾桶內之紙製便當盒、衛生紙予以點燃起火,而著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適因列車長 蕭永昌 巡視至該廁所外,查覺異狀,緊急以鑰匙打開廁所之門,並及時滅火,該火車始未焚燬而未遂。
⑵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蕭永昌之證詞。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只、毛衣一件、燃燒未完之殘餘便當紙盒一個及燃燒物品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病程已慢性化,衝動且控制力薄弱,犯案時應已達於「精神粍弱」,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醫準字第0九二000四二九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雖曾於六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已於六十七年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仍需持續就醫治療,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毛衣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燃燒過殘餘便當紙盒一個,係屬垃圾桶內之廢棄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