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傅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柒根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拾陸瓶(驗餘含塑膠瓶總毛重叁拾貳點玖叁伍公克)、含第四級毒品 安定 (Diazepam)成分之紅色圓形錠貳拾壹顆、淺藍色圓形錠拾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原名傅世昌,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改名為丁○○)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世紀舞廳」樓下,受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同時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八根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十六瓶、含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之紅色圓形錠二十二顆、淺藍色圓形錠十四顆,而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八根、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隨身攜帶之。嗣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丁○○攜帶上開毒品,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金華路口「獅子王PUB」前,適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正於該路口執行春風專案盤檢勤務,丁○○見警員甲○○趨前盤查,心虛乃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權路方向逃離現場,因鞋帶鬆脫而絆倒,旋遭警員甲○○於其身上當場查獲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八根(均為白色細長煙草捲,其中一根大麻煙於鑑定過程中業經用罄,賸餘七根)、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十六瓶(含塑膠瓶總毛重三十二.九六四公克、驗餘含塑膠瓶總毛重三十二.九三五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之紅色圓形錠二十二顆、淺藍色圓形錠十四顆(紅色圓形錠一面有中分線另一面有叉線圖樣、淺藍色圓形錠一面有中分線另一面有蝴蝶圖樣,經送鑑後各取紅色圓形錠及淺藍色圓形錠一顆鑑驗,僅各餘紅色圓形錠二十一顆、淺藍色圓形錠十三顆)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寄藏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同時交付之物品,並隨身攜帶之,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攜帶上開物品在「獅子王PUB」前,為警盤檢時遭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先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交給我時,東西已經包起來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見到警察就跑那是因為我害怕,晚上很少出去,沒有遇到過這種情形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當初我在少年隊作筆錄時,先把東西打開,之前我自己都沒有打開過,那時我才看到是毒品,我所以要跑給警察追是因為我當時沒有帶證件,我之前未滿十八歲時,常常在外面遊蕩,所以跑給警察追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二、然查:
(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丁○○在「獅子王PUB」遭警員甲○○趨前盤查時,因鞋帶鬆脫而絆倒,旋遭警員甲○○於其身上當場查獲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八根、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十六瓶、含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之圓形錠計三十六顆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陳述查獲經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過後執行春風專案,在桃園市○○路○○街口獅子王PUB附近,看到一部可疑車輛停下來,有四人下車,我們上前盤查,被告帶有書包一只,我們要檢查,被告就跑,從民族路跑到民權路,他的鞋帶鬆掉,把自己絆倒,我們將他查獲扣案毒品。」等語),而被告丁○○就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亦不爭執,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含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之圓形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發現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搖頭丸其中二十二顆紅色圓形錠一面有中分線另一面有叉線圖樣,檢驗出Diazepam、Theophyline及Caffeine成份,十四顆淺藍色圓形錠一面有中分線,另一面有蝴蝶圖樣,檢出Diazepam及Caffeine成份;大麻煙八支是白色細長煙草捲,檢出Terahydrocannabinol成份;K他命十六瓶係白色粉末,毛重三十二.九六四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而Ketamine(愷他命)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Te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於第二級毒品、Diazepam(安定)屬於第四級毒品。」等情,亦有行政院環保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0八九四三號檢驗成績書(詳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確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徵諸被告丁○○業供承於查獲時見警盤檢,即跑離現場等情,則被告丁○○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持有之物品,應有係毒品之認識,否則又何須慌張心虛倉惶逃跑,況如係因未帶證件常常在外遊蕩始跑給警察追,又何以先前反辯稱係因晚上很少出去未遇過此種情形,二者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堪認被告丁○○所辯不知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物品裏面係毒品云云,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被告丁○○於遭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由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並無任何毒品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丁○○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載被告丁○○尿瓶編號少─103,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採尿)及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陰性檢驗檢驗報告(附本院卷中,載編號少─103部分,檢驗方法:確認分析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結果均為陰性),足證被告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部分並非為供已施用乙節,亦臻明確。
(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丁○○供述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而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經追查之結果係案外人丙○○,此由丙○○之電話即係0000000000號,其車號確係HX─一七七七號,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丁○○置辯。然查:
1、按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丁○○於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雖於該案之警訊時供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即係丙○○(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並指認丙○○之口卡片及相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且由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循線查獲丙○○,據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卷第一頁),然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其供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已非無疑,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為擔保毒品來自其他被告之真實性,避免為減輕其刑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更須有前述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惟該案除被告丁○○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於何時何地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販賣或轉讓MDMA、大麻及K他命予他人之事實,尚無證據足證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此據本院調取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案件核閱屬實,是本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前開置辯尚無從執以減輕被告丁○○之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因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後述,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前者之罪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從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檢察官起訴意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因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完全相同,不生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丁○○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丁○○因受託寄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而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管領查獲之毒品,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年輕識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多、因而所致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雖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處罰,乃對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一千元,割裂援引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揆之上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並參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八根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其中一根大麻煙已因化驗而用罄外,餘七根大麻煙,應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著有明文,且同法第四十條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亦有明文,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均沒入銷燬之。」。經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十六瓶(含塑膠瓶總毛重三十二.九六四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之紅色圓形錠二十二顆、淺藍色圓形錠十四顆,係被告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雖被告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並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詳載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誤認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三十六顆係搖頭丸而就犯罪事實予以補充被告丁○○尚擅自持有三十六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人於論告時均請求併就扣案之毒品(即含被告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詳起訴書第二頁)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第三、四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則除其中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份之白色粉末0.0二九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安定(Diazepam)成份之紅色圓形錠、淺藍色圓形錠各一顆,已因送鑑驗而用罄外,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白色粉末十六瓶(驗餘含塑膠瓶總毛重三十二.九三五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之紅色圓形錠二十一顆、淺藍色圓形錠十三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另補充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世紀舞廳」樓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煙捲八根、愷他命十六瓶、搖頭丸(即MDMA)三十六顆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供販賣之用而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應允保管而隨身攜帶持有之,待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指示聯絡再由被告丁○○交貨給買主,嗣於次日零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路、金華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認為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則另補充認被告丁○○倘無意圖販賣或販賣,則因其一再供稱扣案毒品係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應觸犯藥事法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二)檢察官起訴暨公訴人補充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前揭大麻煙捲八根、愷他命十六瓶、搖頭丸(即MDMA)三十六顆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煙草捲八根檢出西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為大麻之成分之一,屬於第二級毒品,白色粉末十六瓶驗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屬於第三級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0八九四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阿偉」販賣毒品之意圖,是「阿偉」將東西交給我,說等下有人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將東西交給他,價錢我不必管,叫他去跟「阿偉」算,我不知道「阿偉」在販賣毒品,「阿偉」是我朋友的朋友,我跟他認識不久,只有一星期,至於警訊筆錄陳述,搖頭丸一顆二百元,K他命一瓶五百元,大麻一根約一百至二百間則是外面一般的行情,是我朋友綽號「 小白 」他在賣藥,我現在已經沒有跟他聯絡了,我不知道打電話的人如何交錢給「阿偉」,打電話的人說他人在基隆,等一下會來桃園,到的時後會再打電話給我,警察有問我是否知道這些毒品在外面大約賣多少錢,我有講,但是我的意思並不是警訊筆錄這樣,我沒有用這個價格在販賣,警察可能因此而認為我在販賣,所以我認為我的警訊筆錄記載不正確等語。
(四)經查:
1、按「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白,無論是否出於刑求,既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雖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中供稱受託寄藏搖頭丸三十六顆(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同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移送機關並據以移送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之圓形錠三十六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其中二十二顆紅色圓形錠檢驗出Diaze
pam、Theophyline及Caffeine成份,另十四顆淺藍色圓形錠檢出Diazepam及Caffeine成份,而其中之Diazepam(安定)屬於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前揭行政院環保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0八九四三號檢驗成績書(詳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不符,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準此,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丁○○因同時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亦應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因被告丁○○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丁○○之犯罪證據,從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亦有明揭,是以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準此,被告之自白如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則僅是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揆諸前開說明,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真實性,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真實相符,亦即須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如與事實不符,則不得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從而被告丁○○及公訴人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訊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爭議乙節(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丁○○於警訊中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被告警訊筆錄時,都是出於他的自由意識陳述記載?)是的,都有全程錄音。」等語),核與被告丁○○所稱警訊時並未被刑求及不當取供,於警察局均係基於自由意願陳述,僅是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等情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警察有問我是否知道這些毒品在外面大約賣多少錢,我有講,但是我的意思並不是這樣,我沒有用這個價格在販賣,警察可能因此而認為我在販賣,所以我認為我的警訊筆錄記載不正確,但我並沒有被刑求及不當取供,我在警察局都是基於我的自由意願陳述。」等語),綜上,本件被告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訊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而其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問題,合先敘明。
3、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經查被告丁○○雖於警訊時甚或偵查中供稱受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並俟不詳之他人前來拿取,錢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與該人算等情,此有被告丁○○警訊筆錄(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偵訊筆錄(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在卷可佐,雖前開筆錄均出於被告丁○○之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惟前開被告丁○○自白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受託毒品後,由被告丁○○交付毒品予買主再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與買主洽談交易之金錢之自白內容,亦即自白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除被告丁○○之自白外,僅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惟扣案之毒品,在直接關係上僅足以補強被告丁○○自白持有毒品部分之自白,就被告丁○○如何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販賣營利」或「意圖販賣」之部分,則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4、再被告丁○○雖指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即係丙○○,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鎮○○路○○○巷七十四之十六號前查獲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五十顆,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尚無證據足證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詳如前述,且丙○○復多次於該案庭訊中陳稱不認識本案被告丁○○,其綽號並非綽號「阿偉」,並未交付被告丁○○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等事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警訊稱:「(問: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許,人在何地?做何事?)在家中看電視。(問:你確定七月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許,並未來到桃園市『世紀舞廳』?)確定。」等語、同卷第二六頁背面偵訊筆錄稱:「(問:有無販賣搖頭丸等毒品交給傅世昌販賣?)我不認識這個人。(問:你何綽號?) 小偉 。(問:傅世昌說一個綽號阿偉叫我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傅世昌是何人。」等語、同卷第四二頁背面偵訊筆錄稱:「(問: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世紀舞廳樓下交付搖頭丸三十八粒、K他命十六瓶及大麻煙八根給傅世昌要他幫你販賣?)無。(問:認識傅世昌否?)不認識。(問:對傅世昌供稱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我不見過他。」等語),亦據本院調取前開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卷宗查閱屬實,雖丙○○嗣亦因前開同一事實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復有丙○○前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此部分之事實顯難據為認定被告丁○○如何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補強證據甚明。
5、另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資料及基地臺位置,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函覆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中),惟依被告丁○○供述之情節,案發當時,係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先打電話來給被告丁○○,等一下會來桃園,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被告丁○○等情(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其電話號碼既已無法查證,復觀諸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客戶服務處函覆之基地臺位置復均無基隆地區(詳該函覆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準此,前開被告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及基地台位置亦無從作為被告丁○○如何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補強證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因被告丁○○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罪嫌部分之事實,因與本院認定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事實,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對被告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罪科刑,至於公訴人所補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丁○○之自白核非事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原起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亦僅係被告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另持有三十六顆紅色圓形錠、淺藍色圓形錠部分,復僅係被告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該部分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惟並無刑責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原起訴檢察官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所載被告丁○○顯係同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詳起訴書第一項),從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丁○○前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各該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補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檢察官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另認被告丁○○一再供稱扣案毒品係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應觸犯藥事法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嫌,惟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安定(Diazepam)雖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分別公告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及各將大麻、愷他命(Ketamine)、安定(Diazepam)公告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此可參見管制藥品條例第三條規定甚明,惟藥事法所規定之管制藥品與禁藥定義各係不同,管制藥品係指依藥事法第十一條規定所公告之藥品,而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則須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公告或指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其中安非他命類雖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禁藥,惟大麻、愷他命(Ketamine)、安定(Diazepam)均未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公告為禁藥,而前開扣案物復無法證明係未經核准而擅自由國外輸入之藥品,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均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藥事法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亦未有刑罰處罰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所犯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或係屬於同一事實,或係屬於同時持有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曾另有二次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及九十一年十月間遭警查獲在舞廳替朋友買搖頭丸乙節(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遭警移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其內容事實與本案相同,惟僅就被告丁○○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不起訴處分,至九十一年十月間遭警查獲之部分,則係與本案原因事實不同且無相關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二部分均均與本案無涉,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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