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
卯○○宇○○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G○○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捕鳥網貳張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捕鳥網貳張沒收。
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捕鳥網貳張沒收。
事實
一、G○○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卯○○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G○○與卯○○、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共組網鴿勒贖集團,而巳○○(另行審結)明知G○○等人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乃係作為向賽鴿飼主恐嚇錢財時供飼主匯款帳戶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交付予卯○○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為「巳○○」,帳號:0000000000000—五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均未扣案,已遺失),作為G○○、卯○○、宇○○等三人向賽鴿飼主恐嚇錢財時飼主匯款帳戶之用,另再由G○○向他人購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為「 黃明香 」,帳號:0000000000000—二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後(均未扣案,已遺失),由卯○○、宇○○在桃園縣大溪鎮塗窟六號之山區,架設高空障礙網,連續攔截竊取經過該處空中過往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所有之賽鴿,於得手後,即將捕得之賽鴿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將賽鴿及腳環上所載飼主電話號碼一同交給G○○,再由G○○依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以電話向該賽鴿之飼主乙○○等人聯繫,恐嚇若不依指示將贖款匯進戶名為「巳○○」或「黃明香」等帳戶內,就將該賽鴿殺掉等語,致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而將贖款以每隻賽鴿約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上開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匯款人係鴿主本人或委由家屬、親友匯款)。再由G○○等人至各處提款機前提領乙○○等人所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朋分花用。嗣經乙○○於匯款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調閱巳○○上開存摺帳戶清查所有提款郵局資料,並對桃園縣更寮腳郵局進行監控,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首先發現前往前揭郵局提領款項之G○○、卯○○、宇○○等三人形跡可疑,乃繼續追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票,至宇○○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一一樓之五住處搜索查獲,另於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六號之山區當場查獲卯○○,並扣得卯○○所有供網鴿所用之捕鳥網二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G○○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卯○○、宇○○對於在右揭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六號之山區內,架設高空障礙網,連續攔截竊取經過該處空中過往之賽鴿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與G○○共同向賽鴿之飼主乙○○等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有去山上抓鴿子賣給G○○,是G○○自己打電話向飼主要錢,與他無關,我拿的錢是抓鴿子的錢云云。被告宇○○則辯稱:只是上山去抓鴿子賣給G○○,不知道G○○拿鴿子去勒贖,而去郵局所提領出來的錢是G○○分給他們賣鴿子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卯○○、宇○○二人架設高空障礙網,攔截竊取經過空中過往之賽鴿,嗣
後由被告G○○以電話向賽鴿之飼主聯繫,恐嚇若不依指示將贖款匯進戶名為「巳○○」、「黃明香」等帳戶內,就將該賽鴿殺掉等語,致使飼主心生畏懼,而由本人或委由其家屬、親友將贖款以每隻賽鴿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賽鴿飼主即被害人乙○○、宙○○、地○○、I○○、B○○,甲○○、丁○○、壬○○、F○○、午○○、丑○○、J○○、未○○、辰○○、己○○、子○○、 林仲仁 、亥○○、辛○○、戊○○、癸○○、天○○、玄○○、A○○、D○○、 林家正 、酉○○、申○○、H○○、E○○、寅○○、酉○○、黃○○、庚○○、C○○等人已於警訊中指證綦詳,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及被告等三人前往各處提款機提領現款時遭攝錄之照片一百九十七張在卷可稽,且經警查獲捕鳥網二張扣案可佐。
㈡被告卯○○雖辯稱只是賣鴿子給被告G○○,G○○向飼主要錢,與他無關,
而被告宇○○辯稱不知被告G○○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去郵局所提領出來的錢是G○○分給他們賣鴿子的錢云云。惟查:
⑴被告卯○○、宇○○與被告G○○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即已共同謀議而在
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六號山區內,架設高空障礙網,攔截竊取經過該處之賽鴿,所捕得之賽鴿共約六、七十隻,並以每之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賣予被告G○○等情,業據被告卯○○、宇○○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背面、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一六八頁背面至一七○頁、第一六九頁、第二二八頁),而被告卯○○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和G○○在九十二年四月初開始從事擄鴿勒贖,在大溪烏塗窟六號前架網,我和宇○○架網,網到後賣G○○一隻一千二百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至一七○頁);宇○○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二次訊問時供稱:我有參與擄鴿勒贖,在九十二年五月上旬,卯○○與綽號 阿文 (即G○○)的來找我,我和侯( 慶龍 )簡( 順中 )一起網鴿,而由G○○打電話向鴿主勒贖,是簡(順中)和侯(慶龍)去提(錢),我賣鴿給簡(順中)一隻一千二百元,和侯(慶龍)平分,簡(順中)再向鴿主(勒贖)一千至二千元。是我跟卯○○去架網,網到後,G○○會去收鴿子,我們網鴿,去恐嚇被害人的是G○○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六九頁、第二二八頁),及同案被告G○○於本院先後審理時亦陳稱:我確實跟卯○○、宇○○去抓鴿子,他們都知情,過程他們二人都有參與。‧‧‧,我叫卯○○幫我提款,宇○○幫我網鴿,我打電話找鴿主付錢,所得三人均分,這都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宇○○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警局製作訊問筆錄前自行書寫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三頁)。
⑵又證人即查獲本案犯罪之警員 張坤山 到庭證稱:「(如何查辦到本案被告?
)被害人乙○○先報案,然後清查巳○○的帳戶,再調提款錄影帶,一開始發現巳○○去領取金融卡,再監控巳○○的住處,沒有發現不正常的往來,因為之前有調巳○○的往來明細,即清查所有該帳戶的提款郵局,最後鎖定更寮腳郵局門口的提款機,從五月二十六日早上十點多,我本人就監控這個提款機,只要發現可疑人士,只要騎機車戴安全帽的人來領錢,我就在現場把提領人及機車照相,十一點十六分,卯○○騎一部SEW─○○三號輕機車,宇○○騎ASE─六○一號重型機車載G○○,G○○和卯○○二人到提款機去領錢,我直覺就覺得他們三人很可疑,他們離開,我就駕自小客車跟蹤他們三人,看到他們三人回到八德市○○街力霸倫敦城的住處,我再回到更寮腳郵局,以電話向桃園郵局詢問,當天早上,巳○○這個帳戶有無在更寮腳郵局被提領?電話中就確認十一點十八分有提領紀錄(在調查本案的當日前,就已先發公文給桃園郵局,請配合辦理,所以我當天是打電話問桃園郵局總局),認為提領巳○○帳戶的就是剛才看到的被告三人,我就回分局以車籍資料繼續追查。」、「(偵卷一○八至一一五頁,問證人是否你二十六日監控所拍攝之照片?)是的,穿粉紅色上衣,白色短褲是G○○;穿白色上衣,藍色長褲的是宇○○,穿紫色外套,藍色長褲,帶口罩的是卯○○。(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下方與一一二頁上方有他們三人的背影照片。」、「(二十七日、二十九日,是否還有再去監控被告領錢?)二十七日早上十點以前我又再去更寮腳郵局監控提款機,中午十二點二十分左右,宇○○搭載卯○○,去提款機查詢餘額(我看到他們去提款機交易,然後載打電話去郵局問,確認他們只是去查詢),他們就離開,我也跟著離開。二十八日我沒去。二十九日我再去更寮腳郵局,約上午十一點五十四分,G○○一個人騎重型機車來到郵局,他有去提款機交易,我就拍照,沒有進一步調查,我就先離開。二十九日下午我就在更寮腳郵局蒐證,請郵局提供提款機錄影帶翻拍,並提出巳○○帳戶的存、取款紀錄,再去崎頂郵局繼續蒐證,翻拍提款錄影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卯○○、宇○○二人多次偕同被告G○○前往提款機查詢及提領賽鴿飼主所匯入之款項花用,並一同前往被告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住處,三人關係甚為密切,非如被告卯○○、宇○○二人所稱向賽鴿飼主恐嚇取財之行為均屬被告G○○個人之行為,且參以被告G○○並非係以賣賽鴿為其職業,且賽鴿之價格昂貴,其天賦靈敏,除非是自幼鴿即已飼養,否則,俟為成鴿則已不易馴服於新飼主,而一般成鴿除用以比賽之外,亦應無專將之賣為食用之商業價值,被告G○○若非係欲向賽鴿飼主勒贖更高之代價,其豈有可能以每隻一千二百元代價向被告卯○○、宇○○收購賽鴿之理,再者,「擄鴿勒贖」事件,於現今社會時有耳聞,而在賽鴿界更是人人聞之色變之事件,被告卯○○、宇○○自當知悉被告G○○乃係以渠等所交付之賽鴿向飼主即被害人乙○○等人要求以相當價格匯款贖回賽鴿之恐嚇取財行為,是被告等三人就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卯○○、宇○○二人前揭辯稱,顯然係屬避重就輕,迴卸刑責之詞語,不足予採信。㈢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卷附自白書及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皆非出於
真意,乃是因為警員對伊說若不承認,要移送其全家人,且因伊小孩在警察局中受傷,伊急著送小孩到醫院治療就承認了云云。惟查,被告宇○○及其家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確實曾一同前往警局,且被告宇○○之小孩亦因在警局跌倒而受有傷害,然依查獲本案並為被告宇○○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張坤山到庭證稱: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警訊筆錄),沒有強暴脅迫。他太太和小孩有和被告一起到分局,以家屬身分到場,是家屬自己要去的,我沒有強迫家屬去。在偵訊室訊問被告,家屬就在外面會客室。並沒有對被告宇○○說如不承認要移送他家人。他的小孩玩時,跌倒受傷,立刻送醫,警局還幫他出醫藥費,(警訊筆錄)都有全程錄音,他自己願意承認的。自白書是在警局寫的,被告陳(清奇)是在警局先寫自白書,我們再依據自白書問他,他一到警局時,我們就請他寫自白書陳述犯罪的經過,他自己就承認,當時小孩還沒有受傷。
因為在路上他就對我們講大概經過情形,我們看他態度很好,已經承認了,就叫他寫自白書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本案警員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無如被告所辯稱逼嚇情事,況被告宇○○在檢察官偵多次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告G○○所供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宇○○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G○○、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G○○、卯○○、宇○○等三人間,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三人上揭共同所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一罪及連續恐嚇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末查,被告G○○、卯○○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只圖不勞而獲,而由被告卯○○、宇○○屢屢竊取他人賽鴿後,交由G○○向賽鴿之飼主恐嚇交付錢財,渠等行為非但造成飼主即被害人莫大損害,猶是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補鳥網二張,為被告卯○○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安全帽三頂、外套一件、長褲一件、拖鞋二雙、鳥籠一個等扣押物品,或屬被告等人之隨身攜帶之物品,或係一般家庭可能置放之物品,而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本院對之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表:
一、匯入巳○○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編號│姓名│住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單附│備註│││││(民國)│(新臺幣)│卷所在││├──┼───┼───────┼────┼─────┼────┼────┤│一│乙○○│臺北市文山區興│九十二年│七千元│九十二年│匯款人:││││德路四七巷一六│四月十八││度偵字第│ 廖碧霞 ││││號四樓│日││九七四八││││││││號卷第三││││││││一頁││├──┼───┼───────┼────┼─────┼────┼────┤│二│宙○○│臺北縣瑞芳鎮鮚│九十二年│六千元│九十二年│││││魚坑路一四五巷│四月二十││度易字第│││││一四號│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二││││││││四頁││├──┼───┼───────┼────┼─────┼────┼────┤│三│地○○│臺北縣三重市正│九十二年│二千五百十│九十二年│││││義北路二五○號│四月二十│元│度易字第│││││四樓│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五││││││││五頁││├──┼───┼───────┼────┼─────┼────┼────┤│四│I○○│臺北縣土城市明│九十二年│二千零十元│九十二年│││││德路一段一○五│四月二十││度易字第│││││巷三號八樓│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七││││││││四頁││├──┼───┼───────┼────┼─────┼────┼────┤│五│B○○│臺北縣三峽鎮文│九十二年│二千零二十│九十二年│││││化路二四號二樓│四月二十│元│度易字第││││││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九││││││││○頁││├──┼───┼───────┼────┼─────┼────┼────┤│六│甲○○│臺北市中山區新│九十二年│五千元│九十二年│││││北路三段九三巷│四月二十││度易字第│││││三五號二樓│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二○││││││││三頁││├──┼───┼───────┼────┼─────┼────┼────┤│七│丁○○│臺北市內湖區內│九十二年│四千零一元│九十二年│││││湖路二段三四七│四月二十││度易字第│││││號二樓│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二一││││││││七頁││├──┼───┼───────┼────┼─────┼────┼────┤│八│壬○○│臺北縣三峽鎮文│九十二年│二千零三十│九十二年│匯款人:││││化路二一○巷二│四月二十│元│度易字第│ 蔡永錡 ││││一號四樓│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八││││││││七頁│││││├────┼─────┼────┼────┤││││九十二年│二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匯款人:│││││五月十九││度易字第│ 蔡松霖 │││││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八││││││││四頁││├──┼───┼───────┼────┼─────┼────┼────┤│九│F○○│臺北市大安區信│九十二年│一千八百零│九十二年│││││義路四段六十之│四月二十│一元│度易字第│││││六七號│八日││一二二八││││││││號卷二○││││││││六頁││├──┼───┼───────┼────┼─────┼────┼────┤│十│午○○│基隆市七堵區自│九十二年│二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強路十之四號│四月三十││度易字第││││││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一││││││││八頁││├──┼───┼───────┼────┼─────┼────┼────┤│十一│丑○○│高雄市小港區忠│九十二年│四千元│九十二年│││││德街六號│四月三十││度易字第││││││日││一二二八││││││││號卷二二││││││││四頁││├──┼───┼───────┼────┼─────┼────┼────┤│十二│J○○│臺北縣三峽鎮介│九十二年│二千零一元│九十二年│││││壽路一段二三○│五月二日││度易字第│││││號│││一二二八││││││││號卷一九││││││││六頁││├──┼───┼───────┼────┼─────┼────┼────┤│十三│未○○│臺北市松山區南│九十二年│二千五百零│九十二年│匯款人:││││京東路四段八九│五月二日│二元│度易字第│ 吳泓慶 ││││號│││一二二八││││││││號卷二一││││││││三頁│││││├────┼─────┼────┼────┤││││九十二年│二千二百零│九十二年│匯款人:│││││五月二日│四元│度易字第│ 徐錦宗 │││││││一二二八││││││││號卷二一││││││││四頁│││││├────┼─────┼────┼────┤││││九十二年│三千零一十│九十二年│匯款人:│││││五月十二│元│度易字第│吳泓慶│││││日││一二二八││││││││號卷二一││││││││二頁││├──┼───┼───────┼────┼─────┼────┼────┤│十四│辰○○│基隆市暖暖區暖│九十二年│四千五百零│九十二年│││││暖街三七五號之│五月七日│一元│度易字第│││││四五樓│││一二二八││││││││號卷一二││││││││一頁││├──┼───┼───────┼────┼─────┼────┼────┤│十五│己○○│臺北縣金山鄉文│九十二年│二千三百零│九十二年│││││化路一七之一號│五月七日│二元│度易字第│││││二樓│││一二二八││││││││號卷一二││││││││七頁││├──┼───┼───────┼────┼─────┼────┼────┤│十六│子○○│臺北縣三重市大│九十二年│三千零九元│九十二年│匯款人:││││智街一三二號五│五月十二││度易字第│ 林佑昌 ││││樓│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五││││││││二頁││├──┼───┼───────┼────┼─────┼────┼────┤│十七│戌○○│臺北市大同區民│九十二年│三千零一十│九十二年│匯款人:││││族西路二五九號│五月十二│一元│度易字第│ 鄭仲錦 │││││日││一二二八││││││││號卷二○││││││││九頁││├──┼───┼───────┼────┼─────┼────┼────┤│十八│亥○○│臺北縣蘆洲市正│九十二年│二千五百一│九十二年│││││和街一○號│五月十三│十元│度易字第││││││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六││││││││四頁││├──┼───┼───────┼────┼─────┼────┼────┤│十九│辛○○│臺北市三峽鎮復│九十二年│二千零一元│九十二年│││││興路二一號二樓│五月十九││度易字第│││││之二│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八││││││││一頁││├──┼───┼───────┼────┼─────┼────┼────┤│二十│戊○○│臺北縣蘆洲市中│九十二年│一萬元│九十二年│││││山一路一三五巷│五月二十││度易字第│││││六弄十七號│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六││││││││一頁││├──┼───┼───────┼────┼─────┼────┼────┤│二一│癸○○│臺北縣三峽鎮中│九十二年│二千二百元│九十二年│匯款人:││││正路一段三四八│五月二十││度易字第│ 邱阿菊 ││││號│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九││││││││三頁││├──┼───┼───────┼────┼─────┼────┼────┤│二二│天○○│臺北縣三峽鎮介│九十二年│四千一百四│九十二年│││││壽路二段一三八│五月二十│十元│度易字第│││││巷三九號│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九││││││││九、二百││││││││頁││├──┼───┼───────┼────┼─────┼────┼────┤│二三│玄○○│屏東縣鹽埔鄉鹽│九十二年│五千零七元│九十二年│││││北村福樹巷九號│五月二十││度易字第││││││日││一二二八││││││││號卷二二││││││││七頁││├──┼───┼───────┼────┼─────┼────┼────┤│二四│A○○│臺北縣中和市新│九十二年│三千零四元│九十二年│││││生街一一二巷四│五月二十││度易字第│││││號一樓│一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四││││││││九頁││├──┼───┼───────┼────┼─────┼────┼────┤│二五│D○○│臺北縣土城市中│九十二年│三千零七元│九十二年│係由 鄭進 ││││央路二段六巷四│五月二十││度易字第│寶以 謝宏 ││││四弄六號二樓│一日││一二二八│文名義匯│││││││號卷一七│款│││││││八頁│││││├────┼─────┼────┤│││││九十二年│三千零十八│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元│度易字第││││││一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七││││││││七頁││├──┼───┼───────┼────┼─────┼────┼────┤│二六│丙○○│臺北縣五股鄉水│九十二年│二千五百零│九十二年│││││碓路一六巷三○│五月二十│三元│度易字第│││││號│四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六││││││││七、一六││││││││八頁││├──┼───┼───────┼────┼─────┼────┼────┤│二七│酉○○│臺北縣淡水鎮大│九十二年│三千零三十│九十二年│││││信街五二巷七弄│五月二十│五元│度易字第│││││十六之三號│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三││││││││四頁││├──┼───┼───────┼────┼─────┼────┼────┤│二八│申○○│臺北縣板橋市龍│九十二年│三千零三十│九十二年│匯款人:││││泉街一○八巷四│五月二十│元│度易字第│ 陳品隆 ││││號一二號之二│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四││││││││○頁││├──┼───┼───────┼────┼─────┼────┼────┤│二九│H○○│臺北縣板橋市民│九十二年│三千零一十│九十二年│匯款人:││││生路一段二八之│五月二十│七元│度易字第│ 陳曉雲 ││││三號一五樓│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四││││││││三頁││├──┼───┼───────┼────┼─────┼────┼────┤│三十│E○○│臺北縣板橋市吳│九十二年│三千零二十│九十二年│匯款人:││││鳳路八一巷三七│五月二十│八元│度易字第│ 蔡振能 ││││號七樓│六日││一二二八││││││││號卷一四││││││││六頁││└──┴───┴───────┴────┴─────┴────┴────┘
二、匯入黃明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姓名│住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單附│備註│││││(民國)│(新臺幣)│卷所在││├──┼───┼───────┼────┼─────┼────┼────┤│一│寅○○│臺北縣土城市金│九十二年│五千零二元│九十二年│匯款人:││││安街四八巷一○│五月十日││度易字第│ 趙文賢 ││││號六樓│││一二二八││││││││號卷一七││││││││一頁││├──┼───┼───────┼────┼─────┼────┼────┤│二│酉○○│臺北縣淡水鎮大│九十二年│二千零七元│九十二年│││││信街五二巷七弄│五月十二││度易字第│││││一六之三號│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三││││││││三頁││├──┼───┼───────┼────┼─────┼────┼────┤│三│黃○○│臺北縣新店市二│九十二年│二千零七十│九十二年│匯款人:││││十張路九二號│五月十二│元│度易字第│ 高素珍 │││││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五││││││││八頁││├──┼───┼───────┼────┼─────┼────┼────┤│四│庚○○│臺北縣萬里鄉磺│九十二年│二千元│九十二年│││││潭村公館崙一八│五月二十││度易字第│││││號│二日││一二二八││││││││號卷一三││││││││○頁││├──┼───┼───────┼────┼─────┼────┼────┤│五│C○○│桃園縣龍潭鄉中│九十二年│一千元│九十二年│││││豐路五六○之一│五月三十││度易字第│││││號│日││一二二八││││││││號卷二二││││││││○、二二││││││││一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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