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前揭飲酒處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二家中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忠孝路二段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迎面撞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受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用酒類情形,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О‧六ОG/L。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及酒精測試單各一件、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於酒後駛入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稍有不慎,極可能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理應該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迎面撞擊乙○○所駕駛之機車,致乙○○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受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