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男三
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第三○○一號、第三二四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巳○○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丁○○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
二、巳○○、寅○○(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後,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先由寅○○駕駛其先前所竊得原車號為00—八八五號之報廢吊車一部(原為己○○所保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與中興街倉庫,遭寅○○獨自竊取),搭載巳○○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十四鄰苗十四線旁廢棄磚廠內,由巳○○操作吊車,寅○○負責綑綁,將子○○所有之重約三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圓形鋼筋套筒一個吊運上車,而共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為警當場查獲發現,並逮捕與寅○○相約在該處見面之戊○○(另行審結),巳○○及寅○○則趁隙逃逸。巳○○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丁○○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扁 」、「 阿崑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先由巳○○駕駛車號00—三二0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苗栗縣苑裡鎮鎮南里一鄰一號「隆營砂石場」,二人並先行整理雜草以便吊運,「阿扁」、「阿崑」隨即駕駛先前竊得之車號00—六三二號自用大貨車(係丙○○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鄉○○○○路高架橋上工地內為「阿扁」及「阿崑」所竊取)到場,巳○○與丁○○遂將卯○○置於上開砂石場內重約三點五公噸之砂石過濾網鉤上開大貨車之吊索,再由「阿扁」與巳○○二人操作吊臂,將該砂石過濾網吊至大貨車之車斗內,「阿崑」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旋為 鍾銘雄 發覺,當場報警逮捕巳○○及丁○○,「阿扁」、「阿崑」則趁機逃逸。
三、巳○○另承前同一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凌晨四時十分,在苗栗市○○○○路橋下,見停放於該處丑○○所有之VE一八二六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車內,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旋轉並啟動電源後,竊取該自用大客車得逞。迨同日一時許,其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四六號公里處(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一輛及其所有供其竊盜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四、巳○○另承前同一之竊盜犯意,駕駛自有小客車前往搭載與 鍾國強 (經檢察官併案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商量由鍾國強下車行竊車輛,巳○○在二、三十公尺遠地方把風,因此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苗栗市○○里○○○街口,見甲○○之所有BA一六三○三號價值約五萬元自小客車,該車左前門未上鎖,依前計劃由巳○○把風,鍾國強下車竊取甲○○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發現啟動器已遭破壞,因此以自備之可為兇器之T字鈑手撬開車門,再用前開鈑手插在電門,啟動電源後,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沒油之後,丟棄於苗栗縣○○鄉○○村○○○○○路口。
五、巳○○另承前同一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以可為兇器的鐵尺撬開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然後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已扣案)竊取該車留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與東美路口,以上開鐵尺及可為兇器的螺絲起子述方法竊取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車牌丟棄,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二面使用,以逃避取締。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成年男子「 阿古 」駕駛八月五日竊得之贓車,一起到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十六鄰矮山之六已停止營業之龍門砂石場內,共同竊取辰○○所有冷氣機二台、電源供給器二台、地磅電腦二台及員工人士資料等物,得手後,以五千元之價格,將冷氣機出售予不知情之 邱光宏 (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不起訴處分),其餘贓物仍留放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八鄰開礦一二○號查獲。
六、巳○○另承前同一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普巷一之四十五號夜間無人看守的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與 周逢春 (案經檢察官併案本院審理中)、鍾國強開車在台中市閒逛時,見到癸○○所有之IN─二○三號大貨車,未懸掛車牌,亦未上鎖,鑰匙正插在該車上,即共謀竊取之,由周逢春把風,巳○○徒手打開公司未上鎖之鐵門,鍾國強啟動電源駕駛該車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後將該車停放在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河床內,巳○○睡在該車上的當時,為警查獲。巳○○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三徒手竊取辛○○之BN六一一號大貨車。上開大貨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駕駛該車前往苗栗縣○○鄉○○村○區○○道路,竊取乙○○所有之挖土機斗子三個。
七、案經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被告巳○○部分:
一、被告巳○○對於前開事實欄二至六所述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所述之證據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一)前開事實欄二前段所述,與寅○○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竊取子○○所有價值三十萬元之圓形鋼筋套筒一個之部分,有被害人子○○(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共犯寅○○、證人戊○○之陳述(同上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在卷可證,復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二九頁)、照片四張(同上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附卷為憑,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同上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及本院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前開事實欄二後段所述,夥同丁○○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扁」、「阿崑」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竊取卯○○置於砂石場內之砂石過濾網之部分,有被害人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卷第十八頁)指證、共犯丁○○(同上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之陳述、承辦警員社苓派出所 劉坤榮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之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振南 、發現者鍾銘雄之指證(同上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在卷可證,復有照片六張(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為憑,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同上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九頁)及本院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三)前開事實欄三所述,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凌晨四時十分,在苗栗市○○○○路橋下,持用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丑○○所有VE一八二六號自用大貨車之部分,有被害人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十頁)指證,復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十一頁)及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同上卷第二九頁)、照片八張(同上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為憑,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同上卷第二三頁、第四九頁)及本院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前開事實欄四所述,與鍾國強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苗栗市○○里○○○街口,以自備T字鈑手插在電動門口竊取甲○○所有BA一六三○三號自小客車之部分,有被害人甲○○之指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共犯鍾國強之供述(同上卷第一至三頁、第二七頁),復有贓物領據、汽機車失竊遺失尋獲證明單(同上卷第十七頁)附卷為憑,核與被告巳○○於本院之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前開事實欄五前段所述,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以鐵尺撬開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之部分,有被害人壬○○之指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為證,復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三四頁)、汽機車失竊遺失尋獲證明單(同上卷第三五頁)、扣案鑰匙一支附卷為憑,核與被告巳○○於本院之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六)前開事實欄五中段所述,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與東美路口,以鐵尺及螺絲起子竊取庚○○所使用八H0六三五號自小客車,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二面使用之部分,有被害人庚○○之指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二六頁)、汽機車失竊遺失尋獲證明單(同上卷第二五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同上卷第二七頁)、照片十二張(同上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及置放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照片六張及扣案之鑰匙一支為憑,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同上卷第七三頁)及於本院之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七)前開事實欄五後段所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古」成年男子,到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十六鄰矮山之六已停止營業之龍門砂石場內,共同竊取辰○○所有價值二十萬元之冷氣機二台、電源供給器二台、地磅電腦二台及員工人士資料等物部分,有被害人辰○○之指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及證人邱光宏之證述(同上卷第七五頁)為證,復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四一頁)、照片三張(同上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附卷為憑,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同上卷第七五頁)及於本院之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八)前開事實欄六前段所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普巷一之四十五號(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周逢春、鍾國強開車竊取癸○○所有之IN─二○三號大貨車部分,有被害人癸○○之指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及共犯鍾國強(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五七頁)及周逢春之供述(同上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復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三一頁)附卷為憑,核與被告巳○○於本院之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九)前開事實欄六中段所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三竊取辛○○之BN六一一號大貨車部分,有被害人辛○○之指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卷第十九頁)及證人周逢春(同上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證述為證,復有贓物領據(同上卷二二頁)及汽機車失竊尋獲證明單(同上卷第二五頁)附卷為憑,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同上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於本院之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十)前開事實欄六後段所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在苗栗縣○○鄉○○村○區○○道路,竊取乙○○所有之挖土機斗子三個部分,有被害人乙○○之指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及證人周逢春之供述(同上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可證,復有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二三頁)及照片十張(同上卷第二七頁第三一頁)附卷為憑,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同上卷第五二頁)及於本院之自白相符,堪認為真實。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欄二後段所述,夥同巳○○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扁」、「阿崑」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竊取卯○○置於砂石場內之砂石過濾網之部分,有被害人卯○○(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卷第十八頁)指證、共犯巳○○(同上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四九頁)之陳述、承辦警員社苓派出所劉坤榮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之報告、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振南、發現者鍾銘雄之指證(同上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一份在卷可證,復有照片六張(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贓物領據附卷為憑,核與被告丁○○之自白(同上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十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相符,足認被告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T字鈑手、鐵尺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巳○○所為前開行為:
一、即理由(一)前開事實欄二前段、(七)事實欄五後段、(九)事實欄六中段、(十)事實欄六後段所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二、即理由(二)前開事實欄二後段、(八)事實欄六前段所述,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三、即理由(三)前開事實欄三、(四)事實欄四、(五)事實欄五前段、(六)事實欄五中段所述,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四、經查,被告巳○○於事實欄二前段所述,與寅○○二人間;於事實欄二後段所述,夥同丁○○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扁」、「阿崑」之成年男子間;於事實欄四、事實欄六前段所述與鍾國強間;於事實欄五後段所述,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古」成年男子,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其先後十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巳○○於事實欄三至六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書雖未提及,經核與起訴書提及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巳○○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於六十年二月00日出生,年僅三十三歲,正為年青力壯之際,然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尤其有案件在偵審中,仍連續十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甚鉅,雖素行不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二八號)非被害人丑○○所有,應係被告巳○○攜帶前往行竊之用,而依照動產占有為所有權人之觀念,應係被告巳○○所有,所辯非其所有,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因此扣案之前開T字型螺絲起一支(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及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均為被告巳○○所有,均供被告巳○○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巳○○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被告巳○○行竊所使用之前開T字鈑手、鐵尺、螺絲起子,雖係被告巳○○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巳○○供承在卷,然未扣案,因此避免沒收之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於事實欄二後段所述,夥同巳○○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扁」、「阿崑」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仍不知悔改,又犯本罪,並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衡其犯罪目的竊取之物品為砂石過濾網,欲將其出售得款花用、手段係以結夥三人以上,開車前往將砂石過濾網吊到大貨車上、及砂石過濾網之價值,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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