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甲○○、乙○○分別為原告之大哥、二哥、三哥, 朱炳金 則為兩造之父親。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經口頭協議,約定坐落台北縣 板橋市 ○○段一一八、一一、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二、三樓歸原告所有,且坐落同段第一四一地號建地、面積二○五.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建號一五─○○○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三層樓第一、二、三層,總面積三六二.二六平方公尺(第一層:一五四.六七平方公尺,第二層一五四.六七平方公尺,第三層五二.九二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嗣後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就前揭約定書寫系爭八十五年書據。系爭八十五年書據中所載:⑴飼、$1050、丙○○」意指:「飼」指該屋出於他人開設飼料公司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四、十六號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約一千零五十萬元,分歸丙○○所有。該板橋市○○段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三四七.二二平方公尺。⑵「8號、$1673、甲○○」意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六、八號建物及其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按目前已逕為分割為一二八及一二八之一地號),價值約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元,分配歸甲○○所有。該板橋市○○段一二八、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三四六點五平方公尺。⑶「舊、陳$1328、丁○○」意指:①「舊:指舊厝」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至三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②「陳」指出租於姓陳之人之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二、三樓房屋(此建物屬違章建築)及其所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八(按目前逕為分割為一一八、一一八之一)、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地號土地。兩棟房地之價值約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分配歸原告所有。該板橋市○○段一一八、一一八之一、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三一四點一八平方公尺。⑷「金門街、$1508、乙○○」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二、三及加蓋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加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所搭蓋之鐵皮屋,價值約一千五百零八萬元,分配歸乙○○所有。該板橋市○○段五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三二二點0三平方公尺。⑸觀乎上述可知,依系爭八十五年協議書所分配之兩造個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大約相仿,足認系爭八十五年書據協議書確為兩造所簽立。
二、因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二、三樓建物坐落基地中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現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丙○○依約將上開第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前揭四人之約定,請求被告丙○○依約履行,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土地(即附表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另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四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一四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二、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乙○○將系爭第一四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一至三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四人約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建號一五─○○○、本國式加強磚造三層樓第一、二、三層,總面積三六二.二六平方公尺不動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又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約定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及同路三段三六巷一二一號鐵皮屋,每人各有十分之二使用權,出租所得之租金收入,每人各均分十分之二,共同委任被告甲○○、乙○○分別負責代向承租人收取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同路三段三六巷一二一號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兩間鐵皮屋)之租金,收取租金後應按月均分於每人各十分之二。詎被告甲○○、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如期交付原告所應分得之租金收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板橋市○○路○段○○巷○○○弄○號鐵皮屋現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張重 、 邱潘來春 、 王國龍 ,月租分別為五萬五千元、三萬四千五百元、三萬七千五百元;而板橋市○○路○段○○巷○○○號鐵皮屋則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洪明旺 、 王玉珠 ,月租分別為五萬元、一萬八千元。是被告甲○○、乙○○每月代收租取之租金分別為十二萬七千元、六萬八千元,應分別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四百元、一萬三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止計二十九個月,分別合計為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原告爰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將其所代收之租金均分交付原告,乃分別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則略以:(一)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八十五年書據具有協議書之性質及效力,且應尚有另兩頁,原告並未提出。(二)被告丙○○係以買賣原因合法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等地號土地全部,與原告無關,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以為抗辯。
二、被告甲○○、乙○○則以:(一)原告所提出系爭八十五書據一紙,僅係該次書據之最後一頁,該份書據共有三頁,前二頁列舉許多條件,且系爭八十五年書據實際內容亦根本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乙○○、甲○○代為收取租金之事。兩造之父朱炳金去世,因朱炳金生前購買登記在兩造四兄弟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一千萬元債務,因而兩造乃再協商房地重為分配,而父親留下之債務則由每人負責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因而有系爭八十五年書據。但原告一直對於系爭八十五年書據有意見,亦不遵依該協議內容履行,故兩造乃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同意將系爭八十五年書據作廢,再重新協商分配房地(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之被證二),但此協議因原告有意見,故亦未履行。直至八十九年間為了解決房地重分配問題,乃請土地代書查詢兄弟間互為移轉所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經土地代書查詢之結果,土地增值稅相當高已超出兩造四兄弟所能負擔之範圍,更何況兄弟間移轉還要繳交贈與稅,因而四兄弟乃協調登記在個人名下之房地與廠房各自管理不再為分配,但父親留下之債務則由每人負責償還四分之一。(二)系爭兩間鐵皮屋所有權分屬被告甲○○、乙○○所有,有房屋繳款書二件及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和解筆錄一件影本為憑,原告並無權利,復否認被告甲○○、乙○○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朱炳金於生前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兩造及父母朱炳金、 張在妹 因此簽立切結書一份,但實際上並未履行該份七十八年切結書。
二、系爭八十五年書據上所載內容為「飼、$1050、丙○○」、「8號、$16
73、甲○○」、「舊、陳$1328、丁○○」、「金門街、$1508、乙○○」,此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八十五年書據影本附卷可憑。
肆、兩造爭執事項之要點:
一、系爭八十五年書據究僅有一頁、抑或計三頁?
二、系爭八十五年書據所載字樣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代表意義?
三、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鐵皮屋租金之收取,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八十五年書據僅有一頁:關於系爭八十五年書據,被告雖辯稱應共有三頁,原告所提出者僅為最後一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於本院當庭提出系爭八十五年書據一紙,被告雖辯稱共有三頁,尚有前面兩頁原告未提出,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八十五年書據原本上可見有釘書機針孔痕跡,可知尚有兩頁,另兩頁之內容有包括兩造間如何負擔父親所遺留債務如何分擔之約定云云,惟釘書機針孔痕跡僅表示系爭八十五年該紙書據曾與其他紙張以釘書機併釘之情,尚難遽而認定總共有書寫三頁乙節,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確尚有另兩頁書面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該辯解尚無可採。
二、系爭八十五年書據內容是否即如原告所主張之所代表意義,容有疑義: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八十五年書據中所載:⑴「舊、陳$1328、丁○○」字樣,所代表之意義係指「舊:指舊厝」,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至三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陳」:指出租於姓陳之人之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二、三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地號土地、「$1328、丁○○:指原告丁○○所分配到之系爭『舊、陳』兩棟房地價值約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元」。⑵「飼、$1050、丙○○」字樣所代表意義,係指「飼」指該屋出於他人開設飼料公司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四、十六號鐵皮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約一千零五十萬元,分歸丙○○所有。⑶「8號、$167
3、甲○○」字樣所代表意義,係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六、八號建物及其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按目前已逕為分割為一二八及一二八之一地號),價值約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元,分配歸甲○○所有。⑷「金門街、$1508、乙○○」字樣所代表意義,係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二、三及加蓋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加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所搭蓋之鐵皮屋,價值約一千五百零八萬元,分配歸乙○○所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二)系爭八十五年書據總計僅有一頁,內容僅有記載「飼、$1050、丙○○」、「8號、$1673、甲○○」、「舊、陳$1328、丁○○」、「金門街、$1508、乙○○」字樣,此外尚無其他文字,原告雖主張上開文字及數字分別代表如前所述之地址與金額,倘為如此,何以不詳細載明各土地坐落之地號、各建物門牌號碼,而僅以「飼」、「8號」、「舊」、「陳」、「金門街」來表示?又原告主張「飼」指該屋出於他人開設飼料公司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四、十六號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8號」則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六、八號建物及其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按目前已逕為分割為一二八及一二八之一地號);「舊:指舊厝」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之一號一至三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陳」指出租於姓陳之人之房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二、三樓之違章建築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八(按目前逕為分割為一一八、一一八之一)、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地號土地;「金門街」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二、三及加蓋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加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所搭蓋之鐵皮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何以「8號」依原告所主張係包括係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六號、八號三建物(見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準備書一狀第二頁)及其等所坐落基地?與該文字之字面意義不符。又,何以「金門街」之意義除了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二、三及加蓋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尚另外加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所搭蓋之鐵皮屋?亦似與其文字字面意義不符。又原告主張因前揭各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近,故足見有該協議內容之存在云云,然其僅計算土地之面積,卻未計算各該等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面積,而各該土地因所坐落地段之不同,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自屬不同,如僅以面積計算,恐未公允。更何況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或為合法建物,或為違章建築,客觀交易價值亦難以相媲。再者,倘如原告所主張上開數字係分別代表分配之財產價值,如無其他約定,則兩造四兄弟間所相差之差額部分,如何解決?又如此龐大金額,稍有知識均知道金額須大寫,且上開數字之單位究是千元、萬元、億元,亦有疑問,若是協議書,豈有如此草率之理?如係協議書性質,則如此重要之書據,何以其建物之標的均沒有地址門牌號碼或地號之記載?且上開文字亦未載明係是買賣、利息、費用等何種法律關係。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相符合,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八十五年書據中載「飼」歸丙○○所有,按該書據內容乃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口頭約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七日始明確書立該書據書面,是以原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將該房屋座落基地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四、一
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所有,足見兩造間確有八十五年間之協議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七十八年七月以前,兩造之父朱炳金因陸續向被告丙○○借款,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結算時,朱炳金共欠被告丙○○四百萬元,兩造父親朱炳金乃以其所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板橋市○○段一一0、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
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等土地八筆出售予被告丙○○,以抵朱炳金向被告丙○○借款債務,並經原告所同意,有原告所書立之同意書可憑,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七十八年間口頭約定歸被告丙○○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丙○○所辯之情,業據其提出由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七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一件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二百二十二頁),該同意書內容載明:「『吾兄丙○○以新台幣四百萬元整向吾父朱炳金購得下列八筆土地』:...(即上開所示八筆土地地號)。其中一一五、一一三、一一二、一一一、一一0等五地號是為路地(都市紀中地目為『道』)今因辦理移轉登記需繳納增值稅事由,且都市計劃中即將壁(乃闢字之誤)為道路由政府徵收之,故為免繳納增值稅,暫不辦理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為證明」字樣,並由原告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章、被告丙○○於承購人欄簽名蓋章、朱炳金於出賣人欄簽名蓋章,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原告雖否認該同意書上其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惟被告丙○○陳明該同意書係原告在場情形下,授權其妻代為簽名及蓋章,且所蓋印章為原告之印鑑章等語,查該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與被告丙○○所提出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上開土地上所坐落之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十六號兩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移轉手續,移轉契約書上原告所蓋用之印鑑章,以肉眼觀察,二者相同,且原告對於被告丙○○所提出之該份移轉契約書並不爭執真正,又參諸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僅將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十六號兩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丙○○,而未將該兩間建物所坐落土地一併移轉之情,亦與前揭同意書所示內容相符,亦堪認被告丙○○所辯,堪予採信。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供參。本件原告依前所述,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確有如其所主張之口頭約定存在,則其請求被告丙○○、乙○○應分別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即屬無據。
三、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鐵皮屋租金之收取,無委任關係存在: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乙○○、甲○○間有委任契約乙節,為被告乙○○、甲○○所否認,且原告主張係基於八十五年間之口頭約定而為請求,惟如前所述,依系爭八十五年書據之所載「飼、$1050、丙○○」、「8號、$1673、甲○○」、「舊、陳$1328、丁○○」、「金門街、$1508、乙○○」字樣,根本完全並無提及系爭兩間鐵皮屋字句或何收取租金之事,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八十五年書據而得請求,似無所據。其次,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母親張在妹,其證詞亦僅證明兩造之父朱炳金於生前曾委任原告之妻 盧瑞勤 收取系爭兩間鐵皮屋租金,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於朱炳金死亡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規定,原告之妻盧瑞勤與朱炳金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姑不論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係屬於被告甲○○、乙○○,抑或屬於朱炳金之遺產,如為前者,被告甲○○、乙○○否認委任或授權原告或他人代為收取租金;如為後者,則系爭影間鐵皮屋之租金債權為朱炳金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妻盧瑞勤如未再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或授與代理權,即無權再收取前揭鐵皮屋租金,而被告乙○○、甲○○均否認於朱炳金死亡後有何授予原告之妻盧瑞勤或原告代為收取前揭租金之權,且證人張在妹復證稱於朱炳金死亡後,被告三人均反對原告之妻或原告再為收取前揭租金(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月言詞辯論筆錄)。據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乙○○、甲○○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故其請求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洵非有據。
伍、綜上,原告分別基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口頭協議、系爭八十五年書據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丙○○、乙○○分別移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暨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被告甲○○給付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究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