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因偶遭丙○○辱罵,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台北縣蘆洲市○○街永平公園內,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支,趁丙○○躺下睡覺之際,朝丙○○頭部接續重擊,第一次雖未擊中,惟第二次、第三次則均擊中丙○○頭部左耳上方要害之處,致丙○○受有外傷性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疑似腦膿傷等傷害,丁○○見丙○○無法爬起後,隨即逃逸,丙○○則經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打電話報案,經救護車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到案,丁○○旋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住處,起出上開做案用之鐵鎚一支扣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手持鐵鎚一支,趁丙○○躺下睡覺之際,接續重擊丙○○頭部左耳上方三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死丙○○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丁○○手持鐵鎚重擊丙○○頭部之犯行,除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目睹被告離去之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鐵鎚一把可資佐證。又查被告持以作案之鐵鎚,長約三十三公分、榔頭部分長約十四公分,質地堅硬,外觀完整,業經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而頭部為人體甚為脆弱之要害部位,遭重擊時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皆有之常識,被告竟手持質地堅硬之鐵鎚重物,又係趁丙○○躺下睡覺未及反抗之際,出手重擊丙○○頭部左耳上方,且自承:伊第一次沒有打到,第二次、第三次才打到,第二次打到時,丙○○有要起來,伊打第三下,丙○○就站不起來,伊打丙○○頭部的原因,是害怕如打身體其他地方,丙○○若沒什傷勢,會反過來打伊等語不諱(見乙○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即計劃要將丙○○打到無法站起,其主觀上有致丙○○死亡之故意,至為灼然;佐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其攻擊丙○○頭部之目的是要致其死去等情不諱,斯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被告為求脫罪而文飾犯行之可能性最低,其在乙○審理時亦承認:我有在警局這麼說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堪予認定;其於第二次偵訊及乙○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伊並無殺死丙○○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本即計劃將丙○○打到無法站起,以避免丙○○回擊,而其持鐵鎚第三下重擊丙○○時,丙○○亦已無法起身,業如前述,則被告斯時離去,顯係因其主觀上認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雖丙○○經送醫救治後並未死亡,然死亡結果之未發生,並非因被告己意終止其犯行所致,被告嗣於乙○審理時辯稱:我打第三下時,看到他流血,我就心軟離開云云,並非可採;且查案發當時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者,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消指字第0920038418號函暨檢送之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而關於被告有無委請他人代為通知救護車乙節,業據其於警訊中陳稱:伊並未報案前往救護,而是外號叫 阿彬 之朋友發現伊重擊丙○○時所報案,請求救護車前往救護等語明確,其在同日檢察官明確訊及:「是你叫朋友送(丙○○去醫院)的嗎?」時,被告仍陳稱:「他們看到我打他,就叫救護車來。」等語不諱,均未提及其有何委託他人代打電話之情節,則嗣於乙○準備程序、審理中再改口稱:是伊請一位蔡姓朋友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自難採信,是丙○○未發生死亡結果一事,亦非被告有何防止該結果發生之行為。再者,丙○○遭被告持鐵鎚重擊後,受有外傷性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及左耳撕裂傷、疑似腦膿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雖倖免於難而未死亡,惟經二次手術後,仍受有顱骨缺損之傷害等情,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丙○○之兄 李國欽 於乙○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是否請丙○○喝酒之細故,雙方有所爭吵,竟即持鐵鎚殺害丙○○以發洩積怨,自我控制能力顯然薄弱,丙○○雖倖免於難,然經二次手術後,現仍受有顱骨缺損之傷害,所受傷勢堪認嚴重,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供承大部分犯罪情節不諱,又攜同警方前往其住處取出做案用之鐵鎚一支,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乙○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