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己○○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應給付原告乙○○六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原告乙○○,沿苗栗縣○○鎮○○路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一百八十四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同向沿親民路往新竹方向行駛,惟行至上開地點時,竟未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而急速迴轉往頭份方向,致原告己○○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上開車輛,原告己○○因而受有右手、左膝、左大腿、左肘、左手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己○○所有前開機車並受有損壞。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爰關於原告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千元、機車修理費六千八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原告誤為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乙○○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八千八百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五萬八千八百十五元。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原告乙○○,沿苗栗縣○○鎮○○路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一百八十四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同向沿親民路往新竹方向行駛,惟行至上開地點時,竟未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而急速迴轉往頭份方向,致原告己○○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上開車輛,原告己○○因而受有右手、左膝、左大腿、左肘、左手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己○○所有前開機車並受有損壞。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第四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駕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戊○○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二○四○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在刑事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故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己○○方面: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一千元(不含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在內),固據提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惟經核其中原告己○○自付額僅三百六十元。上開醫療費用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原告財產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六千八百六十元,固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己○○所有前揭機車係於二○○二年四月出廠(即九十一年四月,未載日,以十五日計算),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該車遭受損壞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已使用五月又二十六日,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就該部分,仍應以月計,故折舊年限應以六月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折舊方法,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此核算,上開六個月之折舊額為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即6,860×0.536×6/12=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後,原告己○○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五千零二十一元(6,860-1,839=5,021),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手、左膝、左大腿、左肘、左手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須忍受身體傷害及治療過程之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爰審酌原告己○○係親民工專學生,經濟、社會地位不高,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名下有四部汽車,投資公司股份三百二十萬元,資產較為豐厚,暨被告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總計前開原告己○○之請求,於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360+5021+30,000=35,381)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方面: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八千八百十五元(不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在內),固據提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恭紀念醫院證明單一紙、大眾醫院收據一紙、大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惟經查其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空白,原告復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尚難採信;又上開證明單所載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用二百元,已據原告持健保卡等文件辦理退費完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案卷第一四頁),是核計原告乙○○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僅七千四百十五元(1,700+390+160+5,165=7,415)。該醫療費用既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原告財產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腕挫傷之傷害,則原告須忍受身體之傷害及治療過程之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爰審酌原告乙○○係親民工專學生,經濟、社會地位不高,其受傷情況較為嚴重,及被告名下有四部汽車,投資公司股份三百二十萬元,暨被告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
總計前開原告乙○○之請求,於五萬七千四百十五元(50,000+7,415=57,4
1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迴轉時,未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行迴轉,固為肇事原因,然原告己○○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第一二頁背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及尚未迴轉完成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己○○亦有過失。而原告乙○○利用原告己○○之搭載,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己○○為原告乙○○之使用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乙○○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己○○之過失責任。矧以原告己○○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與被告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肇事現場狀況觀之,認原告己○○與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首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五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35,381×0.5=17,691),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57,415×0.5=28,708)。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二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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