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暨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九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由「阿九」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丙○○,自臺北市○○市○○路尾隨騎乘機車之甲○○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趁甲○○不備,由丙○○下車自後出手搶奪甲○○佩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因甲○○發覺抵抗,並大聲呼叫,經甲○○之友人 楊世輝 從屋內出來,二人合力將丙○○制伏而搶奪未遂,旋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詎丙○○於上開犯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始將被告釋放,卻仍不知悔改,明知因 吳維昆 騎乘使用後已無汽油之車牌號碼000–六○六號重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嗣查明車主為 蘇周麗碧 ,實際使用人為丁○○),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拆下該贓車之車牌予以收受後換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七五之重型機車,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吳維昆,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由丙○○騎乘上開換掛MDA–六○六號車牌之機車搭載吳維昆,尾隨機車騎士 陳長遠 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鷺江街交岔路口,趁陳長遠不及防備之際,由吳維昆出手自後搶奪陳長遠佩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得手後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方向逃逸,旋經陳長遠報警圍捕,經警循線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述MDA–六○六號車牌0面及陳長遠所有之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長遠、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楊世輝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有甲○○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二幀、陳長遠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上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搶奪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而上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之該次搶奪犯行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未生搶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併此敘明。被告分別與「阿九」、吳維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搶奪未遂、既遂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且依犯罪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論斷,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搶奪既遂、收受贓物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既遂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犯罪手段粗暴,犯罪所得財物非微,對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