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戊○○即被告
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有關丙○○、戊○○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及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共同以持有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為由,結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八鄰嘉盛一七八之一號戊○○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戊○○外出談判以催討該票據債務,嗣因戊○○拒絕外出並否認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與乙○○及該二名陌生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椅子毆打戊○○。因甲○○(戊○○之母,年逾六十歲)在一旁勸架,亦遭乙○○抓住雙手,並同時出腳踹甲○○右大腿內側,分別造成戊○○受有頭後枕部撕裂傷、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大腿內側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基於告訴人(兼被告)戊○○之聲請,就被告丙○○、乙○○二人之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從重處罰。
二、被告戊○○、丙○○、乙○○三人亦均以被告之身分提起上訴。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以言詞陳明撤回其上訴,而記明於筆錄。
三、被告乙○○之撤回上訴,其撤回之效力僅及於被告乙○○本人之判決部分,尚不影響其因檢察官上訴之被告身分。故被告乙○○本人之上訴,固因其上訴之撤回,本院無庸就其上訴部分續予審理,然因檢察官上訴之結果,被告乙○○仍為本院上訴審之判決對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戊○○供陳:戊○○自始並未積欠丙○○任何債務。只是因為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積欠案外人 謝明琦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開具支票二紙為據。嗣因屆期無法償還,乃又開具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五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以換回支票二紙。茲因到期仍無力償還,乃由妻子己○○出面,向妻兄庚○○借款二十一萬六千元(含利息)而返還謝明琦以取回本票。惟返還後,戊○○即將本票置放於家中而忘記作廢。嗣後因戊○○與妻子己○○感情生變且交惡,己○○即趁戊○○離家時,將該本票交付丙○○,並由丙○○出面藉詞催討債務。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戊○○下班返家,即見到被告丙○○、乙○○率同另二名成年男子進入家中,欲挾持戊○○出外與己○○談判該債務問題,因戊○○拒絕,丙○○、乙○○及該二名男子,即共同徒手或持椅子毆打戊○○,因甲○○上前阻止,亦同遭丙○○等四人毆打,直至家中小孩丁○○乘機打電話報警,該二名男子即於警察到來前,乘坐疑是己○○駕駛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逃逸。戊○○既未積欠丙○○債務,當日亦只是因為拒絕隨同外出而遭到毆打。伊與甲○○二人之受傷均是被告等人所造成,且係遭四名壯漢共同圍毆,根本無力反擊。惟原審竟只判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乙○○拘役四十日,伊為被告不法行為之受害人,竟亦同被判處拘役二十日,甚不公平等語。告訴人甲○○則訴稱:「有四人要強拉我兒子戊○○出門,我兒子不從,四人即合力用椅子毆打我兒子戊○○。我見狀要去救我兒子,其中一人係穿白色上衣的我。::丙○○並稱是己○○交待要將戊○○打死,毆打戊○○的一群人亦揚言要打死戊○○。::我兒子與妻子己○○感情不睦,都係因金錢問題而發生不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兼戊○○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人)就前往被告戊○○住處催討本票債務而與戊○○發生爭執,造成戊○○、甲○○二人受傷之事實均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戊○○、甲○○犯行,辯稱:當時只有丙○○與乙○○二人在場,並無另二名陌生成年男子存在。本案只是因為丙○○去要債,戊○○就惱羞成怒,先動手抓丙○○領帶,以腳踢丙○○胸部,乙○○乃於救援時,與戊○○扭打,甲○○在旁拿椅子欲打乙○○,致誤傷及戊○○頭部。至於甲○○何以受傷,伊二人均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
(三)本件起訴事實發生之地點,係在戊○○、甲○○二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八鄰嘉盛一七八之一號住處,時間又係發生在晚間九時十分許,家中除告訴人戊○○、甲○○及丙○○、乙○○等人外,只有證人丁○○在場目擊,並無其他人證等情,業據戊○○、甲○○、丙○○、乙○○等人供述在卷。從而本件之事實真相究竟如何,唯有綜合上開諸人及現場證人丁○○之供、證詞及其他相關事證以求。尤以上開證人丁○○與告訴人戊○○、甲○○二人有血親關係(為戊○○之侄女、甲○○之孫女),從而何者之供詞較為可採,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均須秉諸論理法則,且符合社會經驗,始得供為裁判之基礎,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有關本件之發生經過,係因被告丙○○、乙○○及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結夥進入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八鄰嘉盛一七八之一號戊○○住處客廳,向戊○○催討該票據債務,並要求戊○○出去談判,因戊○○不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與乙○○及該二名陌生成年男子即共同毆打戊○○,其中尚有一人持椅子丟向戊○○,遂造成戊○○倒地而無從反抗。甲○○聞聲自廚房走出趕往勸架,亦同遭乙○○毆打。嗣因丁○○當時亦在客廳而全程目擊並以電話報警後,其餘二名男子於警員到來前即已乘坐在門外等候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上開證人丁○○,雖為告訴人之親屬,惟於作證時僅有十五歲,且在審理中經本院實施交互詰問之結果,就本件之發生情節所為供述,語多真摰,且均率真並無修飾,質諸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亦無異議,其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丁○○作證時,數度明言指證當時在場者,另有成年男子二人,且係於警員到場前先行離去一節,顯與被告丙○○、乙○○供稱當日並無另二人在場云云不符。又被告丙○○、乙○○二人於本件行交互詰問時始終在場,就證人本部分之陳述亦全程聽聞,竟全未置一詞,且於本院訊諸被告對證人之陳述有何疑問時,亦異口同聲表示「並無問題」,直至本院執證人所證右開情節,訊問被告何以竟不予置疑時,始恍如大夢初醒,表示證人「自始至終均在說謊」云云。是證本件證人丁○○所證,當日確有另二名成年男子在場,且係搭乘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情節,應屬真實,且核與告訴人戊○○之供述一致,並無瑕疵。至於該車是否係由己○○所駕駛、當日是否係因被告欲挾持告訴人戊○○離家一節,雖無從為積極之證明,然被告丙○○與乙○○二人確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在場,且係圍毆告訴人戊○○;乙○○復同時傷害甲○○等情,應屬可信。
㈡次查,因被告丙○○、乙○○等四人圍毆之結果,告訴人戊○○受有頭後枕部
撕裂傷、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因乙○○傷害之結果,受有右大腿內側挫傷、瘀血之傷害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戊○○、甲○○所受之傷害,均係因遭到被告丙○○、乙○○等人之行為所致,亦均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供證情節相符,堪證彼二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乙○○二人就甲○○何以受傷一節,雖均諉稱不知情,然核諸上開情節,自以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證詞較為可信,被告二人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告丙○○就告訴人戊○○頭部受傷一節,雖辯稱:係因甲○○持椅子欲打乙○○,致誤傷及戊○○頭部所致云云,然稽諸實際,戊○○所受之傷害既非僅頭部一端,尚有「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部分,縱戊○○之頭部受傷,確係甲○○誤傷所致,惟被告丙○○、乙○○既確有圍毆戊○○,就戊○○之「背部」傷害事實自仍無卸責之餘地,且就傷害罪之構成並無影響,從而,該「頭部」之受傷緣由即無續予調查之必要。綜上說明,被告丙○○、乙○○均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與另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戊○○、甲○○二人,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本件參與圍毆告訴人戊○○者,除被告丙○○、乙○○外,顯然另有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參與,原審未察,誤以為只有被告丙○○、乙○○二人,其認定事實即有未洽;況被告丙○○為本件之始作俑者,復為邀集結夥前往戊○○住所之人,而依其身分、地位,本應更為守法重紀,竟僅因債務問題,既不依法訴追或循正當途徑解決,逕挾人多勢眾之勢,登堂入室,且不顧老弱婦孺當前,公然逞兇傷人,堪稱膽大妄為,目無法紀,原審僅論處其拘役貳拾日,較同案被告乙○○尤輕,其罪刑顯非相當。原審既有上開瑕疵,本即無可維持,檢察官復以判刑過輕為由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又藉詞矯飾,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該條所定宣告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自「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惟得否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同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乙○○部分,本亦應從重處罰,惟審酌其於偵、審中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前主動就其已受判決部分撤回上訴,表示服罪之意,因認原審量處罪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逕予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者,係以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者為限。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仍應以正當防衛論。至於防衛行為是否過當,係指防衛行為有無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二)告訴人丙○○雖於警訊時訴稱:戊○○先以徒手抓伊領帶,並以腳踢伊胸部,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桃園 聖保祿修 被告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遭四名壯漢圍毆,根本無力反擊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桃園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乙等診斷證明書一紙,前經原審
函詢該院有關丙○○就醫情形時,即據該院函復,前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左胸壁挫傷、右手指挫傷」云云,係依據病人口述之結果,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桃聖業 字第九一0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又參以上開函附被告病歷首頁之記載,病患當時係口述「頭痛、呼吸不順、全身不適」等症狀,均屬依告訴人丙○○口述所為之記載,並無堪供科學驗證之具體受傷內容,是該診斷証明書所為之記載,是否堪供為訴訟上告訴人確有受傷之證明,即有可疑,此參酌上開「乙等診斷證明書」附載「本證明對兵役訴訟無效,僅供醫療參考,不得供為其他用途」等語即明。又查本件傷害案件發生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而告訴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至桃園縣求診,斯時距本件之發生日期已逾三日,與通常情形之傷患多係受傷後即時前往求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此參較本件被害人戊○○、甲○○均係於事件發生當晚即提出告訴,且均於同(四)日晚間前往求診,診斷所見之傷勢亦均係具體可見之外傷,顯然大相逕庭。尤以告訴人丙○○若確於當日主張受有戊○○之傷害,則何以未若戊○○、甲○○於事件甫發生之際即時提出,卻於明知戊○○、甲○○二人已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始於三日後遠至桃園驗傷,且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至警察局提起告訴(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丙○○第一次警訊筆錄)? 益徵 告訴人丙○○上開診斷証明書之開具,應係基於訴訟所需之有目的舉措,其所指訴遭戊○○毆傷云云,尚無從為被告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明。
⑵退一步言之,縱告訴人丙○○於本件行為確有受傷之事實,然衡以當時情狀,
本件係告訴人丙○○與乙○○等共四名成年男子,於狹窄之客廳內面對戊○○一人,而戊○○身後尚有老弱婦孺在堂,依通常之理性,於此強弱立判、眾寡分明之情形下,雙拳顯然難抵四手,被告戊○○防禦猶且不及,豈有主動挑釁之理?是證被告戊○○辯稱:伊當日根本無力反擊等語,較符常情,且核與證人丁○○所證內容一致,應堪採信。告訴人丙○○指稱:係戊○○先動手,並以腳踢伊胸部云云,與常情不符。至於告訴人丙○○所受「左胸壁挫傷、右手指挫傷」一節,衡以當日告訴人丙○○等四人,係在戊○○並無預期之情形下突然造訪,而戊○○在自己居家遭受對方圍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是其於抗拒過程中,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應屬正當防衛。且依上開診斷証明書所指「左胸壁挫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勢,於被告戊○○遭受眾人圍毆之情形,勢必努力掙扎、抗拒,而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加以還擊,應屬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且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被告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原為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尚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三)綜合上述,丙○○之指訴既無可採,而其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復不得供為訴訟上之證據,公訴人起訴被告戊○○傷害罪嫌,即乏所據。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戊○○同犯傷害罪,遽予科處拘役二十日,即有未洽。爰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張珈禎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