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乃文選任辯護人李佩昌律師被告富立鴻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5號、98年度偵字第19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3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乃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4之被告富立鴻有限公司(下稱富立鴻公司)負責人,其妻 張瓊月 (已歿)前為被告富立鴻公司之董事。詎張瓊月明知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所販售之「STYLECOVER」系列產品,包括「無縫束手臂與束腹五分袖上衣」、「無縫束腹長袖衛生衣」、「無縫提胸功能型背心」、「S型修飾大腿褲」、「提臀褲」及「提臀修飾大腿褲」等產品之包裝廣告圖樣,係華歌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竟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於民國95年間,將華歌爾公司所販售之上開商品包裝盒6個交付該公司設計小姐 游彥婷 參考,要求依照該包裝盒上之廣告圖案修改。游彥婷即照指示,重製華歌爾公司之包裝盒圖樣,加以修改、設計字樣,並收集配合工廠之玫瑰香氛資料,以「perfectBody」名稱設計包裝盒後交付張瓊月。被告鄧乃文應可得知游彥婷所設計之「perfectBody」系列衣物包裝盒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仍將被告富立鴻公司所生產,包裝盒圖案與華歌爾公司所販售之「STYLECOVER」系列產品極為類似之無縫束手臂與束腹五分袖上衣」、「無縫束腹長袖衛生衣」、「無縫提胸功能型背心」、「S型修飾大腿褲」、「提臀褲」及「提臀修飾大腿褲」,以「perfectBody」名稱之包裝販賣予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上開侵害華歌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perfectBody」系列產品運送至屈臣氏公司各地門市,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經華歌爾公司於96年1月間在屈臣氏公司所屬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分店內察覺屈臣氏公司販售仿冒華歌爾公司產品包裝盒之「perfectBody」系列衣物,始於96年4月2日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鄧乃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被告富立鴻公司部分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91條之1之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條所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該等罪名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就被告2人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1年11月1日具狀暨以言詞當庭撤回前揭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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