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28、11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銘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銘德係瘖啞人,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8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
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楓林腳公園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裝設於該停車場由 呂志勇 負責管領之監視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徒步離開現場,並將該監視器鏡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友人。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
9時38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裝設於上開停車場由呂志勇負責管領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2,000元)得手,再將該監視器鏡頭交予友人 蘇建興 (所涉收受贓物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放置於該機車上之黑色零錢包1個、 蕭煒峻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上開物品均係蕭煒峻所有,且於101年4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車輛遭竊後至10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上開機車、零錢包及證件而供己使用。
(四)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劉鴻珠 將所騎乘之車號不詳之機車停放於該處,並與人談話,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紫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2,4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劉鴻珠當場發現,林銘德隨即往新北市○○區○○街1段方向逃逸,並將竊得之皮夾丟棄於路邊,適路人 王光諒 發現劉鴻珠追呼,上前攔阻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取回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零錢包1個、蕭煒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二、案經呂志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煒峻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勇、蕭煒峻、證人即被害人劉鴻珠、證人 高嘉楠 、 程麗美 、王光諒、 蔡幸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區○○街○○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區○○路右轉溪崑二街16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平面圖1張、查獲之監視錄影鏡頭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零錢包1個照片6張、紫色皮夾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涉上開3件竊盜、1件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瘖啞人士,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貪圖一己私利,3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供已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或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應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