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犯(一)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三)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前開(二)、(三)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而接續於(一)罪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原計於100年6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詎受刑人不思悔改,於100年6月26日故意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日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8月8日。惟受刑人所犯上開(一)罪因漏未聲請減刑,經本院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重新計算殘刑應執行至100年4月13日,是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即100年4月13日)後之100年6月26日故意再犯,已不合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撤銷假釋之規定,該件撤銷假釋之殘刑即依法不予執行。查該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後之100年12月14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情節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一)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三)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述(二)、(三)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與(一)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5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年6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法務部撤銷,而上述(一)罪再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重新核定殘刑為5月24日,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因減刑重新核算刑期期滿日,致100年6月26日之故意犯罪已在縮刑期滿日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規定,遂於101年7月25日以行政簽結不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年2月1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02517號函、本院10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執減更丁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丁字第335號之1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01年7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1000337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7月25日簽等在卷可稽,是前開各情,首堪予認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
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雖係因本院10
1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而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不予執行前開(一)、(二)、(三)3罪,然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係以上開裁定確定日之101年
5月16日為前開(一)、(二)、(三)3罪之執行完畢日,而非重新計算殘刑後縮刑期滿之100年4月13日,更非檢察官行政簽結決定不予執行殘刑之101年7月25日,受刑人於100年12月14日所犯之竊盜罪,既係於前開(一)、(二)、(三)3罪執行完畢日之101年5月16日前所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礙難准許,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