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雯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雯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便利超商之貼紙,係每消費新臺幣(下同)六十元,即能集一點之點數,每集三十點即可兌換價值約四十元之海棉寶寶趣味可動筆一枝,被告范雯雯一共持點數兌換二枝海棉寶寶趣味可動筆等情,業據被告范雯雯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徐國 原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該點數貼紙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可為侵占之客體;又依卷附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係將貼紙置於收銀台旁,或係未交付顧客,而在顧客離開後逕自取用;或係利用顧客未取走(依畫面顯示,顧客僅單純取走發票,並非收受點數後再丟棄,則該點數尚未完成交付,仍屬全家便利超商所有,並非無主物),依該超商規定應即繳回公司,不得擅自取用。被告竟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點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取走並供兌換海棉寶寶趣味可動筆,自屬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范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侵占犯行,係以一侵占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下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侵占所得不多,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查緩刑制度係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因有悔悟之心,能確時反省,真誠認錯無再犯可能之人,予一暫停刑罰執行之機會,以啟自新。本院觀諸被告在偵查、審理期間,雖口頭上為認罪之表示,但言語中仍對告訴人 徐國原 提出告訴表示諸多不滿,更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為緩刑之求處,對告訴人之賠償多所推諉,更對緩刑應履行之條件提案不願配合,態度不佳;甚至在告訴人徐國原表示接受賠償方案後,又要求告訴人應將所賠款項捐予公益團體始同意等情,本院認被告口頭上雖已認罪,但對告訴人之不滿溢於言表,且對「不因惡小而為之」毫無體認,更無違法之自覺,其價值觀念錯誤,無反省能力,自有再犯之可能,應給予適度刑罰以糾正,本件之刑度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79號被告范雯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雯雯為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之店員,為執行便利超商服務業務之人,本應依消費金額如實交付滿額集點貼紙予來店顧客,若顧客疏未取走或棄置上開貼紙,則應交還店方,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顧客疏未取走或棄置之集點貼紙據為己有,黏貼集點至60點,而換領取走滿額贈品海綿寶寶趣味可動筆共2支,嗣經該店店長徐國原發現,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雯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接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連續2日內在同一處所實施,具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本署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所造成之實際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附加一定之條件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表:
┌──┬───────┐│編號│業務侵占時間│├──┼───────┤│1│101年4月17日│││19時24分許│├──┼───────┤│2│101年4月17日│││19時37分許│├──┼───────┤│3│101年4月17日│││20時19分許│├──┼───────┤│4│101年4月18日│││0時11分許│├──┼───────┤│5│101年4月18日│││0時30分許│├──┼───────┤│6│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7│101年4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