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新三和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財
訴訟代理人  葉富美
被   告  羅明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交貨地點分別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
1樓及被告指定之臺北市○○○路○段○巷○○號處所,均為本院
管轄範圍內,則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14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30日當
庭將前開利息債權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室內裝潢工程,於101年2至5月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磁磚鋪設工程相關材料,銷貨單號分別為08490
、08571、08917、08996、08997、09220、023號,貨款總計16
7,514元,原告業依約定交付貨物,然被告藉詞須待工程完成
、收取款項後,方得將貨款給付完畢,原告乃令被告依其分期
之請求,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9月
20日、11月20日、12月30日,面額各為20,000元、30,000元、
30,000元、47,500元、40,000元之本票5紙交付予原告。詎料
,被告僅於同年6月27日給付8,000元、7月16日給付12,000元
、10月5日給付30,000元及11月24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餘款107,514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因被告未於前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致原告無法憑
該本票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亦因未能合法送達無從生其效力,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本
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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