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謝搖瓊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2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
9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12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分別於103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地即高雄市○
○區○○街○○號13樓、及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
籍地,而異議人於103年4月22日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通知異議人說明時僅通知異議人之丈
高銘燦 (即支付命令另一相對人),未通知異議人,於調
解時調解委員方告知異議人之丈夫高銘燦應連同異議人的部
分一併聲明異議,雖已逾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但請體諒異
議人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而不知提出,希能接受此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29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
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並由異議人之受僱
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復於10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之戶籍地,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298號卷內所附
之送達證書2紙可稽,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內,加計在途
期間4日後,應至103年1月15日屆滿。而當日並無颱風
等天災情事,異議人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
間,則異議人延至同年3月28日始提出異議,自已逾期,況
異議人自承其目前住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見本
院卷第13頁),且異議人103年3月28日民事異議狀之住址
亦記載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則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該址後,異議人顯已處於
得隨時收受、知悉該支付命令之狀態,自無任何送達不合法
之疑慮存在。從而,異議人於103年3月28日始就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期,其猶執前詞請求准予對系爭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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