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原 告 邱益仁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其日前以新臺幣(下同)19,750元向被告購買於民
國102年8月24日舉辦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演唱會門票共10張,
嗣被告於同年月19日透過該活動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片面宣布
活動內容大幅異動,原應演出之Aerosmith(史密斯飛船)樂
團演出取消,並承諾對不參加之購票人全額退費,將於同年9
月30日將票券全額及郵寄費用匯入購票人指定之帳戶,惟被告
事後復於前開活動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聲明,退費款項將延遲
至102年10月13日始匯入。原告業依被告要求提供退票程序所
需相關資料予被告,惟迄未收受該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被告亦未到場說
明。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50元,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演唱會票券
10張、全額退票單、活動網頁所示節目異動公告及有象音樂季
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差額退款與全額退票說明辦法、臉書粉絲
專頁所示大高雄超級搖滾日退款作業聲明稿、臺北龍江路郵局
第358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
處理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締結演唱會
門票買賣契約後,既因演出團體變更,經被告表示願全額退票
,原告亦依被告要求之程序向被告申請全額退票,兩造間即有
解除契約之合意,而被告未依承諾期限即102年10月13日將退
票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是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求被告給付19,750元,及自給付期
限之翌日即102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