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張恒瑋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透過統一超商7-11
,以i-bon向被告購買102年8月24日於國家體育場舉行之大
高雄超級搖滾日入場券4張(下稱系爭票券)共計新臺幣(
下同)14,220元(每張票面金額3,555元×4張)。詎被告於
102年8月19日宣佈活動內容大幅異動,並願意對不願意參加
之購票人全額退費,將於102年9月30日前將票券全額及郵寄
費用匯入購票人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支出25元
郵寄費用,將系爭票券正本、被告要求之全額退票單及存摺
封面影本,以郵局掛號方式郵寄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並以
電話通知原告已收到原告寄回之差額退款單、演唱會門票正
本及存摺封面影本,並承諾將退還14,245元(14,220元+25
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原告至102年10月1日仍未收到系爭
款項,被告嗣又聲明至遲於102年10月13日匯還系爭款項,
然迄至103年12月9日原告仍未收到系爭款項,原告屢次催討
未獲回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220元及自10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票券、被告網站聲明頁
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8月
25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為兩造約定之上開給付
期限,而被告承諾之匯款期限為10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
5頁),則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期限屆至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2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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