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施馨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特此聲明承受程序。又花蓮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花蓮中小企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2531號假扣押裁定、95年6月1日彰院鳴執甲95年度執全字第1075號函、100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1日彰院賢民慧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253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951075號保全程序卷宗、100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又花蓮中小企銀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法律上地位,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得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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