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林本洲 代理人 謝昭如 相對人 林見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見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見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本洲係相對人林見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日起因罹患腦中風、腦血管病變,雖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林見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業經該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施仁雄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對於訊問內容雖有回應,惟未能針對問題精確回答等情無誤;並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提出之鑑定報告認:「㈠個案表情呆滯,意識清醒,與其會談,個案說話口齒不清,理解和表達能力差,對簡單問話可以單字做部分回應,例如能說出他自己名字、知道數目字2,知道錢幣鈔票但分不清百元鈔和千元鈔,其數字觀念和算術能力極差,回答不出2+2等於多少,連基本的個位數加減計算亦有困難。㈡個案的腿部和手部無力,行動不便,雙手無法執行較精細之動作,平時皆是躺床或坐輪椅,缺乏人際互動,也不會主動表達需求;個案進食時需旁人協助餵食,大小便失禁,吃飯、洗澡、穿衣等日常生活事務都需要旁人協助照顧。㈢綜合上述,個案因腦幹拴塞導致腿部和手部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事務皆需旁人協助照顧,其注意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受損,數字觀念、算術能力、空間感、時間感、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能力亦明顯欠缺,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之效果有明顯欠缺,致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9月14日南院 龍家家
100家助13字第1000042395號函附之該院100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及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林見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林見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林見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又相對人已到庭表示其希望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 楊劉美枝 、姪女 林錦華 亦均同意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代理人 劉倩如 亦表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00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故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見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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