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承煌(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97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5月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1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2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即102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某卡拉OK店內,與2名同事一同飲用啤酒6至1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AU5-318號(起訴書誤載為AU-318號)重型機車,自前開卡拉OK店離開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居所,嗣於同日(即102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黃承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承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黃承煌)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同條項第2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則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加以規範,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8、97及100年間,各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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