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
葉曉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1瓶(驗前淨重6.01公克,取樣5.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揭毒品之玻璃瓶壹個沒收。
葉曉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驗前淨重6.01公克,取樣5.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91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揭毒品之玻璃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3好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葉曉蕙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
ne、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合資7,000元,並推由林志強於101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速食店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以7,0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1瓶【驗前毛重17.4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1.47公克),驗前淨重6.01公克,取樣5.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6公克】,隨即放置於葉曉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1瓶,始查知上情。案經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葉曉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卷第28-29頁、第31頁),並有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1瓶扣案為證。此外,上揭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1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28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上揭第5017號偵查卷第25頁、第51頁,102年度偵字第10610號偵查卷第14頁)。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志強、葉曉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志強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葉曉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上揭第5017號偵查卷第8頁及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透明瓶蓋、褐色玻璃瓶包裝之液體1瓶(驗前淨重
6.01公克,取樣5.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公克),業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已如前述,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5.10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另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玻
璃瓶1個,係為便於攜帶而持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