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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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尚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尚霖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法益不同,暨其所犯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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