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893號
原   告  林素香
被   告  廖登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交
付與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訂定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年,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7,75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承租
起即未給付租金,其於99年4月30日所簽發與原告之支票號
碼SJ0000000號、票面金額306,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付
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亦因拒絕
往來戶而退票,經原告於99年6月14日以新店郵局第2832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請求給付否則終止系爭租
約之定期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99年1
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27,750元。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
函、系爭支票各1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既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告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既未於期限內繳付,則系爭租約即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即99
年6月22日終止,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
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請求租賃期間即99年1月1日至
99年6月22日按月給付租金27,750元,及自租賃關係終止時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27,7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方式:依│
│││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故依此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計算為│
│││3,330,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
│││金27,750元x12│
│││月÷10%=3,330│
│││,000元】。│
├──────┼───────────┼───────┤
│合計│33,967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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