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柯雅玲   女 28.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2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5458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柯雅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99年11月16日22時許執
行取締色情勤務,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B1樓
之「馨妮美容養生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櫃臺人員
林淑惠 接洽介紹消費方式為2小時指油壓代價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後,帶同員警進入包廂,並媒介被移送人為員警
服務,被移送人進入包廂後,另向員警詢問是否要進行90分
鐘,代價2,000元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員警佯稱同意,被移
送人隨即褪去員警內褲擬從事半套性服務,此際員警見狀,
旋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向
員警說明需額外加價之服務係攝護線保養,並未從事性交易
等語。經查:被移送人否認上開非行,而審閱卷附員警洪耀
武職務報告書所載:被移送人褪去喬裝員警外褲及內褲後即
遭逮捕,顯尚未與員警達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揆諸前揭
法規意旨,本件被移送人尚未達姦淫之程度,與上開條文之
構成要件顯不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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