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3185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賴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其金額係
於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
定。次查,原告係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兩造雖
於機車租賃切結書第7點約定:當事人合意有關本契約法律
訴訟概歸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租賃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
,然本件原告為法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乙
紙在卷可稽,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機車租賃切結書」
,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
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
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實難認被告為商人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設籍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號,此有本院
職權調查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