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馬黃秀枝
被   告  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間參加以訴外人 鄭淑惠
許淑琴 共同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會按月
應繳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
93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15日下午8時在臺北市○○路○
段○○○號10樓開標,底標為2,000元,採內標方式,原告與被
告約定兩人共一會。原告於91年3月15日繳付第1期會款後,
要求被告給予會員名單,發現其上並未載明原告之名,僅記
載被告之綽號(即眼鏡),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將原告姓名加
註於標單,以維原告權益,被告均未置理,詎料,被告於91
年11月告知原告系爭合會遭停標倒會,原告即催促被告積極
辦理求償訴訟,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敷衍搪塞,嗣被告雖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會首之財產,惟所獲得賠償部分,仍不足清償
原告所繳會款,被告遂於94年10月20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
承諾願給付原告餘款47,706元,加計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9
年8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共積欠
原告62,021元,扣除被告今年清償之3萬元,尚積欠32,021
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屢次對系爭合會之會首聲請強制執行,就強
制執行所得部分,均分毫不差交予原告,原告之主張,恐有
誤會,且當初兩造合意二人共一會向會首加會,如會款有積
欠,應找會首解決,而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係以被告從會首
處再分得金錢為停止條件,同意將屬於原告之債權額交付予
原告,惟被告迄未再自會首處取得會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會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91年間共一會而參加以訴外人鄭
淑惠、許淑琴共同為會首之合會,約定按月應繳會款2萬元
,會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15日
下午8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開標,底標為2,000元
,標單所載「眼鏡」名義之會員即是兩造共有之合會,兩造
於94年10月20日會算時,會首尚欠兩造合計95,653元,其中
47,706元為原告應分得款項,被告已於今年7月15日自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訴外人 鄭淑慧 之財產中受分配60,209元,被
告並已將其中30,000元交付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
諾書、互助會名單、會款簽收單,即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
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不爭執渠等2人合資參加以鄭淑惠、許淑琴為會首之合會一
會,系爭合會業於91年11月倒會等情,則被告與原告同為合
會會員、會份相同(均僅半會)、於系爭合會之權利亦相同
,原告主張被告應擔負與會首相同責任云云,自無依據。又
依被告所出具承諾書,亦附有待被告向會首收到款項後交付
原告之條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已另自會首處收受其他款
項而使該條件成就,原告主張其得依該承諾書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0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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