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霍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觀諸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日所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
(下稱貸款契約)後附約定書第13條約定既已載:「……。
經貴行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
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足見兩造就本件消
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又原告之總行設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1份足憑,復觀之貸款契約內容,被告前係向原告總
行申請貸款,可認兩造間有業務往來之分行亦為原告之總行
,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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