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8號原告 蕭進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張花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之標的物究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或「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並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四)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蔡張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經兩造確認,因被告蔡張花所有之房屋長期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水泥脫落、鋼筋外露、地面積水,被告前雖更新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線,然尚有其他漏水問題未為修繕,而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不修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號1樓」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而非被告,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為「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或以「基隆市○○區○○街0巷0號2樓」為被告修繕之標的,而有補正之必要,並依前揭說明,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291,445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六、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或「基隆市○○區○○街0巷0號2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確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之標的物,並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或「基隆市○○區○○街0巷0號2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倘若原告查詢結果被告並非基隆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請原告勿繳納裁判費,另行起訴改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