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揚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龔暐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685、14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林瑞揚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瑞田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行向快車道速限為6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10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陳立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蔡家紜 ,沿凱旋四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瑞田街,亦疏未注意依現場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先至左轉待轉區停等,俟允許直行之方向號誌顯示後再行續駛,即逕行左轉瑞田街,遂為超速駛來之林瑞揚所駕自小客車撞及,陳立語及所附載之 蔡家妘 因此人車倒地,陳立語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頭胸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蔡家妘則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之傷害,2人於送醫急救到院前均無心跳、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效而不治死亡。林瑞揚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語之父 楊國雄 、蔡家妘之母 廖依佳 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立語之母陳慧貞、蔡家妘之父 蔡世紳 分別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雄、廖依佳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11-12頁,相卷㈠35-37、109頁,卷㈡第87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陳立語、蔡家紜)、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佐憑(見警卷第23-25、35-44、51-71、93-99頁,相卷㈠第107、117-129頁,卷㈡第85、93-105,本院卷㈡第93-95、101-10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肇事地點行向快車道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地面標示速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59-60頁)。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109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陳立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立語;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林瑞揚: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070204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60頁)。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情事,亦有前開阮綜合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2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被害人陳立語騎乘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依標誌指示以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粯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陳立語: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陳立語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被害人陳立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10年度偵字第14685、14686號案件,因與本件起訴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無視於路面上標示限速60公里之標誌,猶以時速109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2人年輕之生命從此消逝,其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身心所受之苦痛實難以言喻,被告逞一己駕車之快,造成被害人2人生命無可回復之損害,其所為實應予以重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家屬即告訴人楊國雄、陳慧貞及告訴人蔡世紳、廖依佳等分別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218頁),告訴人等並分別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07-20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告訴人等並取得渠等之諒解,堪認犯後確有悔意;復參酌告訴人代理人等於本院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被害人陳立語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科卷),其因駕車不慎犯本罪,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雖有不該,然事後除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被害人2人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可證(見本院㈡第207-209頁),另參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建議給予被告之緩刑期間(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調解成立,然為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調解內容(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
一、林瑞揚願給付蔡世紳、廖依佳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貳佰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前領取完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世紳、廖依佳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㈠肆佰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㈡壹佰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㈢壹佰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㈣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林瑞揚願給付楊國雄、陳慧貞肆佰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貳佰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前領取完畢),貳佰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國雄、陳慧貞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