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12樓之6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上訴人 邱阿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代其申請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請貸款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7%的服務費作為報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合意由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許金發 出名擔任借款人,並由許金發負責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4日尋得可核貸窗口,然許金發竟不配合填寫申請書、補資料、及配合行員照會等,致無法進行後續程序,已視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與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等額之違約金,故以系爭契約委託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12,000元(計算式:1,600,000×7%=112,000,下稱系爭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委託契約第4條逾期者每二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乙節,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此部分固堪採信。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160萬元整,年限7年,月付金26,560元,委辦金額僅係被上訴人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第5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被上訴人需盡快協助上訴人備齊文件送至銀行,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被上訴人須支付上訴人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上訴人。是以,依據上開約定,需上訴人已依約代被上訴人覓得核貸銀行,被上訴人卻逃避不願配合對保,上訴人方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即其已依約完成尋得核准貸款銀行以及被上訴人構成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依約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經銷商翰
廣通訊處(下稱新鑫公司)為本件核貸窗口,已完成尋覓核貸窗口之義務,然許金發卻怠於提供自然人憑證,可認被上訴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提出新鑫公司名片、新鑫公司與許金發間對話記錄及新鑫公司不動產估價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01頁)。惟查,綜觀系爭契約,前言部分即已載明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各項「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且系爭契約共僅7條約定,其中第1條、第3條、第5條亦約定:委辦金額係計畫申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數額為準;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期完成委託;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申請「銀行」各項貸款辦理事項;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函送件「銀行」之後;被上訴人須盡快協助上訴人備齊文件送至「銀行」;因「銀行」撥款回查有權力(應為「利」字之誤繕)將當初貸款一次追回,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9頁)。由上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明文且反覆敘明系爭契約核貸、對保等行為對象均為「銀行」及「金融機構」,衡以而銀行業與其他放款機構之組織規章、規範法規等均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本可自由選擇融資貸款對象為銀行業或其他放款公司行號,然被上訴人卻選擇與上訴人締結反覆敘明「銀行」及「金融機構」之系爭契約,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貸之機構,僅限於「銀行」或同質之「金融機構」。是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覓得新鑫公司為申貸公司,然經本院依職權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金管會)之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之公開資訊中,查無新鑫公司之資訊,難認新鑫公司屬於銀行業之金融機構,新鑫公司既非屬「銀行」或同質之「金融機構」,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尋得核准貸款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之義務。況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上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新鑫公司實僅處於初步要求許金發提供房貸繳息、往來存摺等相關資料階段而已,並非已同意由該公司核貸放款,此與上訴人主張已覓得同意核貸窗口一情,亦有不符。是以,上訴人既未完成尋得貸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事宜,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之銀行只是統稱,上訴人提供之方案如上訴人可以接受貸款金額及利率,不管是銀行或是市面核貸公司,應該都算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銀行貸款以外之方式進行申貸,況上訴人復自陳:我們會先告訴被上訴人房貸方案,被上訴人同意才簽約,簽約後才告知實際承貸窗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在簽訂系爭契約之時,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核貸單位非為銀行或金融機構,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申辦對象不限於銀行,實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12,000元,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關於委任報酬之規定。惟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112,000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並非報酬,且系爭契約並未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請求112,000元款項之性質既屬違約金,而無涉系爭契約之約定報酬,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揭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