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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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文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柯文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7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某客運公司,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7日19時2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宜鵑 ,向其佯稱因重複訂房,須以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致蔡宜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柯文傑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蔡宜鵑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告訴人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騙之金額4萬9,989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7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以4萬9,989元、分3期給付之方式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8,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53至55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被告應給付蔡宜鵑新臺幣4萬9,98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宜鵑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3月起,分3期償還,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6,663元(被告已給付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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