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美 柯易賢 被告 戴睿慶 兼訴訟代理人 戴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戴睿慶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秉富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2,90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消費款債權),業經原告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105號受理並判決戴秉富應給付原告27萬1,791元,及其中26萬2,908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計至110年4月8日止,戴秉富尚積欠原告54萬2,014元(本金26萬2,908元、利息27萬6,126元、訴訟費用2,980元),原告 嗣執 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然執行無果,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660號債權憑證。原告嗣於110年3月29日得知,戴秉富於105年1月13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其子即被告戴睿慶後,致戴秉富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戴睿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戴睿慶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以:被告間確於105年1月5日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於105年1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戴睿慶。
然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款債權,實係戴秉富遭訴外人 林宜沛 盜刷系爭信用卡所生,並非戴秉富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戴秉富早於105年1月13日即贈與系爭土地予戴睿慶,原告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戴秉富與戴睿慶於105年1月5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
於105年1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戴睿慶。
㈡戴秉富於91年12月3日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狀章可參【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38號卷(下稱鳳簡卷)第9頁】,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3月29日因調閱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始知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除斥期間等情,核與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所示內容相符(鳳簡卷第59頁),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除斥期間,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戴睿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末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其對戴秉富享有系爭消費款
債權,且依另案確定判決,計至105年1月13日止即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日,原告對戴秉富已享有系爭消費款債權本金26萬2,908元,及遲延利息4萬6,076元、1萬4,586元(前者為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後者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戴秉富贈與系爭土地後已無力清償,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害於原告所有系爭消費款債權,得聲請法院撤銷等語【本院110年訴字第1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並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戴秉富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鳳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07頁),戴秉富雖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土地贈與 戴瑞慶 ,然以前詞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原告對其自不享有系爭消費借款債權等語。
⒊原告對戴秉富享有系爭消費款債權:
查原告前以戴秉富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自103年3月18日後未依約繳款清償,依據系爭消費款債權,起訴請求戴秉富給付原告27萬1,791元,及其中26萬2,908元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另案確定判決受理,戴秉富於訴訟中同以系爭信用卡為遭林宜沛盜刷為辯,該案最終以戴秉富辯稱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乙節與卷證資料相悖,尚難採信為由,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戴秉富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應認原告對戴秉富享有系爭消費款債權,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系爭消費款債權乙節,堪以採信。被告仍以系爭信用卡遭林宜沛盜刷等情否認系爭消費款債權存在一節,即難認無據。
⒋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移轉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消費款債權:
被告間為上開物權移轉行為時,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款債權已發生,業如前述,而戴秉富不爭執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戴睿慶時,財力並不足以清償所有系爭消費款債權等情(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消費款債權乙節,即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對戴秉富享有系爭消費款債權,被告間所為系爭
土地移轉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消費款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戴睿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戴睿慶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帶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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