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 黃世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17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淑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8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美庄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陳淑燕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3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175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9月14日8時51分許,然依原告公司上班出勤紀錄所示,該日為星期一上班日,上班時間為109年9月14日8時17分許,故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原告已在公司上班,其違規時間點顯有錯誤,則本件檢舉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故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有瑕疵,不能作為本件採證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另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09年9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9月14日)起7日內(檢舉日:10
9年9月1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況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NTB-6661)可見,畫面時間08:51:45-鳥松區美山路、美庄路口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MTB-6661仍超越停止線左轉美庄路…影片結束,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後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
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綜觀系爭機車檢舉影片,是其闖紅燈違規事實堪認具體明確,僅是雙方提示資料所差異者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電子計時器顯示系爭機車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51分許,而原告提出上班打卡時間則顯示為當日上午
8時17分許。然電子計時器原本就可能存在誤差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則不同科學儀器計數數據顯示之些微時間差異,尚不足以否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故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5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47990號函、109年12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7969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NTB-6661)畫面時間2020/09/1408:51:49前方美山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美庄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畫面左側駛出,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美庄路行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已在公司上班,足
認本件違規時點顯有錯誤,則檢舉人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故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有瑕疵,不能作為本件採證證據云云,並提出個人出勤紀錄為證。惟查,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經查,本件係由檢舉人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系爭機車違規事實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屬科學儀器之一種,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其個人出勤記錄以證明違規當時已在公司等情,惟上開個人出勤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9月14日8時17分許已在公司上班,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是否仍在公司而未外出,且本院通知原告提出服務證或職員證到庭供本院審酌原告工作性質,亦未見原告提出,有開庭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卷第75頁),況原告配偶陳淑燕復來電通知本院原告不會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有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79頁),足認本件被告提出原告違規事證後,被告雖提出出勤記錄之反證欲證明案發時地在公司上班並未外出,然本院審酌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未有本件違規行為。此外,原告如於上班期間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而有本件違規行為,亦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然原告未提出歸責申請,依上開規定,亦應自負其責。又原告前揭109年9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片,於109年9月1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9月1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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