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宇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陳竑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柏豪 (3次)既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柏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12頁至第1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柏豪於民國109年10月27至同年月29日、109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柏豪遭查扣手機中之被告LINE帳號首頁、大頭貼、與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1月29日LINE語音譯文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證人陳柏豪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人陳柏豪所申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12月8日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所申辦帳戶之往來明細、證人陳柏豪指認交易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陳柏豪經扣押之毒品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41頁、偵一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購毒者陳柏豪並非至親,又不乏需自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為附表所示犯行之動機,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偵審自白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固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 姐阿 」之女子,並帶同警方前往指認「姐阿」之住處。惟因無確切年籍資料可供追查,且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查看之地點,經查亦無綽號「姐阿」之女子居住,故並未因而查獲被告所供述之上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尚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既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犯罪,本案購毒者雖係同一人,但販賣毒品次數仍達3次之多,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猶為牟利多次販賣毒品,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取。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中從事模具業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均為陳柏豪(3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實際持用,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被告所收取之販賣毒品對價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方式主文1109年10月27日20時15分許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23號陳柏豪陳竑宇於109年10月27日17時14分許、17時18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陳柏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欲購買1,000元價格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及來電,二人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柏豪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陳竑宇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豪既遂,陳柏豪並於數日後轉帳至陳竑宇指定帳戶付款。陳竑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1月5日22時37分許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復興路口陳柏豪陳竑宇於109年11月5日18時51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柏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人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陳柏豪先轉帳至陳竑宇指定帳戶付款後,陳竑宇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豪既遂。陳竑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1月28日19時58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陳柏豪陳竑宇於109年11月28日17時56分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安裝通訊軟體LINE,接獲陳柏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內安裝之LINE電話致電,二人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陳柏豪並告以會將購毒價金1,000元放在住處樓下之信箱內,並請陳竑宇將毒品放進信箱後電聯告知。陳竑宇即於19時47分許,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陳竑宇所指定之信箱內,並電聯告知,經陳柏豪於同日19時58分許下樓拿取收受而既遂。陳竑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070559800號卷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070995400號卷警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436號卷查扣一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31號卷查扣二卷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