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開綸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了事實及理由欄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開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71至7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後駕車,但我是在家門口被警察查獲,我已經到家且熄火了,我認為本案的情節與一般在駕車過程中被查獲之情形相比,本案情節較輕,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又本院認為,行為人既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論其係在駕車過程中遭警方查獲,抑或係已到家、已熄火始遭查獲,對於公共法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二致,是被告以前詞認為本案情節較為輕微,應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開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開綸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被告林開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
9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岡山區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翌(21)日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開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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